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

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与石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8370号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门窗)与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门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569.41元;3.判令被告支付税金和配合费35741.7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多里项目二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石河**多里项目二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已验收合格且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的质保金、税费、配合费共计75109.14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龙公司辩称,2016年8月24日、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7798元有误,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总货款为42160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了384476.84元,再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税金14292.51元和配合费14756.28元,**8082.37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税金和配合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付款情况,质保金已经付了一部分了,现在被告就剩8082.37元质保金没有给原告付,不存在欠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新疆海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门业),于2019年5月30日更名。2016年8月24日,海瑞门业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石河**多里项目二期进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进户门合同),合同约定海瑞门业提供进户门,合同价款316800元,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单价不变。验收合格后支付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开始日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付款余款(质保金无息返还)。税金3.39%和配合费3.5%由建设单位承担,税金由乙方(分包单位)先垫付,最后(丙方)建设方追加返还给甲方,甲方再返还给乙方。配合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不扣除,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由建设单位(丙方)付给甲方。2017年3月1日,海瑞门业与被告签订石河**多里项目二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合同),合同约定海瑞门业提供防火门,合同价款104808元,数量以最终实际安装工作量决算,单价不作调整。关于质保金、税金、配合费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剩余货款、质保金、税金及配合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1.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的要求除合同约定的门外,另外新增两樘门,价款为17798元,并举证经济签证通知及确认单打印件,并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该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金额认定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421608元;2.被告举证收据八份,证实被告截至目前向原告付款384486.84元,扣除税金14292.51元及配合费14756.28元,剩余欠款金额8082.37元。原告对其中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49678.42元的收据及2016年12月6日金额为95967.59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上述收据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该两份证据无原告公司的盖章,与原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2020年9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金额为10620元、2018年12月17日金额为36463.97元、2018年2月5日金额为26286.32元、2018年1月23日金额为74488元、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95040元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每笔金额,被告先扣除了3.39%的税金和3.5%的管理费,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了原告,税金和配合费扣除了35741.73元。可以证实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384486.84元,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此质证意见虽然提供了银行凭证,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属实,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付款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于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正式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海瑞门业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海瑞门业更名为海瑞门窗,故原告依据前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17798元与两份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其举证的经济签证系复印件,故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其剩余货款17798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总计421608元,质保金及税金、配合费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分别确认为质保金21080元(421608元×5%)、税金14292.51元(421608元×3.39%)、配合费14756.28元(421608元×3.5%)。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两年,现已过质保期,故质保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税金及配合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由建设方支付给原告,因合同中并无建设方的签字,故上述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扣除税金及配合费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及配合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合计50128.79元(21080元+14292.51元+14756.2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付款384486.84元,余款37121.16元(421608元-384486.84元)尚未支付,金额大于质保金、税金及配合费。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支付原告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共计3712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税金、配合费共计37121.1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4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