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

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与石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7850号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1003室。 法定代表人: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花园镇十八小区2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门窗)与被告石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瑞门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40885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4404.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17737.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户门改装费601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8084.49元(本金333748.64元,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7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多里项目三期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供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剩余尾款333748.64元被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龙公司辩称,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原告主张剩余货款317737.04元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经现场核对,原告供货数量为100樘,货款323420元,现被告已付456013.38元,已经超额支付。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和进户门的改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算存在,也已经包含在合同固定单价之中了。关于质保金,目前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继续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不存在另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河**多里项目三期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供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剩余尾款3337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保证金、改装费。 另查,1.原告曾用名新疆海瑞门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更名;2.原告举证到货确认单,证实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793950.8元;原告举证函告,证实产生改装费6011.6元。上述证据其中到货确认单上有***、***的签字,函告上有***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原告未举证***与***与被告存在关系,且无被告的盖章,故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案涉供安装合同载明数量以最终实际发生决算为准,单价不变;4.原告举证履约保证金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举证的香多里三期进户门、防火门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举证的付款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的三张电汇凭证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便属实,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天龙所付款项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7.原告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进户门、防火门、防火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海瑞门业与被告签订的供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海瑞门业更名为海瑞门窗,故原告依据前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应当依据前述合同对实际合同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793950.8元,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改装费,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履约质保金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海瑞门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610元,余款3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