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缘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76号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347925XB。

法定代表人:张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立,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嘉缘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天贵新二巷13号六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9508551R。

法定代表人:陈胜华。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嘉缘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于2021年6月1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27016元(计至2020年5月9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和2018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空调,空调款共计40935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购买空调货款共计40935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款,如超过该期限未还款将加收从2018年7月9日起按照货款全额40935元每月累积计算月息3分。如还款期限算到2020年5月9日截止,被告应支付货款40935元加利息27016元(22个月*1228元/月)合计总额为67951元。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从算2018年7月9日到2020年5月9日截止所产生的利息共计67951元。

被告嘉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嘉缘公司向海迅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广州市海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935元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款,若超出此时间(2019年5月1日)将按照出货日期(2018年7月9日)货款全额40935元,每月累计算月息3分。”海迅公司主张嘉缘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

海迅公司提交三张《销售单》拟证明其已向嘉缘公司发货,其中两张2018年7月2日的《销售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分别为5台、6台三菱重工的产品,金额分别为10465元、19070元,电话处留有陈胜华/刘工的名字及电话,地址为花都区天贵路雅居乐名门十八(造音部落),备注为“货到付款”,客签收处有“刘防柱”的手写签名字样;2018年7月9日的《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6台海尔家用空调套机,金额为11400元,电话处留有刘工的名字及电话,地址与前两份《销售单》相同。

还查明,广州市海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海迅公司陈述其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的标准过高,同意法院按法定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单》《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嘉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海迅公司主张其与嘉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销售单》和《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和海迅公司的庭审陈述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嘉缘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其尚欠海迅公司货款40935元,该金额亦与三张《销售单》的总金额相一致,而嘉缘公司又未到庭陈述及举证证实其付款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海迅公司主张嘉缘公司尚有40935元货款未支付予以采信,嘉缘公司应向海迅公司支付货款40935元。嘉缘公司未按《欠条》的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货款,除清偿未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海迅公司按《欠条》载明的月息3分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海迅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嘉缘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海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以及民间市场的资金使用成本来看,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嘉缘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同期市场上资金使用成本等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本院将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故利息以4093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8年7月9日计至2020年5月9日为10986.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嘉缘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986.9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江西艾立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文瑶

书 记 员  叶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