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9590号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海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26号、28号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347925XB。
法定代表人:张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立、李新,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每客每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石槎路732号石井城市广场A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TGA88A。
法定代表人:肖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吴跃飞,分别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诉被告广州每客每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客每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立、李新,被告每客每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吴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材料费、安装费共计265000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5%/天违约金利息397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调工程供货安排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8月10日将空调设备和安装材料进场进行全面施工,并于9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可被告只付了2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一直拖着不付款,也不验收。截止2019年9月15日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空调设备、安装、材料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每客每座公司辩称,1.海迅公司并未将两台风冷模块主机交付及安装,因此应扣除相应金额。2.海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每客每座公司(甲方、发包方、使用方)与海迅公司(乙方、承包方、供货施工方)签订《空调工程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每食每客音乐餐吧空调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空调设备供应及空调系统的安装与调试项目,设备总造价为28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待设备发货到现场后甲方付100000元设备款,收到设备款后厂家组织卸货,待工程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162000元工程尾款,以工程验收日为开始,365日之后甲方付3000元工程质保金。工程完毕后甲方需于乙方通知验收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无故拖延验收导致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拖延工程验收超过7日视为甲方已确认验收,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清余款。工程完工一天前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当场签字确认。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额外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60日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等。
海迅公司和每客每家公司均确认除两台风冷模块主机(价值106135元)外,海迅公司已在2019年8月30日完成案涉协议设备的送货安装,因案涉店铺被业主收回故双方没有验收;每客每家公司已向海迅公司支付20000元预付款。
每客每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6日,海迅公司员工称“杜总主机到广州了,明天可以送吗”“能不能先把我们的搞定我们先把主机进了”,每客每家公司员工称“我晓得、要不你就卸在工地上、项目肯定要进行的”“已经投入那么多了、不可能不做、对吧”等。
另查明,海迅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就案涉纠纷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每客每家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做出(2021)粤0112民初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海迅公司已经完成除两台风冷模块主机(价值106135元)外的设备送货安装,每客每家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每客每家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其未支付剩余货款158865元(285000-106135-20000)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海迅公司支付货款158865元及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鉴于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海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每客每家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每客每家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将主机送货到工地但海迅公司并未送货,以及双方并未进行验收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调整为以15886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每客每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8865元及利息(以158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被告广州每客每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