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弗尼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元英路86号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尼亚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元英路86号1栋403室。
经营者:***,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香莲,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伦,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407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弗尼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尼亚公司)、东莞市寮步尼亚电器经营部(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智财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2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弗尼亚公司、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海商智财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弗尼亚公司、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海迅公司私自改装海尔洗衣机,侵害其商标权,该被诉行为属于实体销售行为,而非网络销售行为,不应适用网络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辖审查。2.弗尼亚公司、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海迅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洗衣机没有使用相关商标,不适用网络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3.弗尼亚公司、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至今未收到海商智财公司提交的任何证据,无法核实海商智财公司是依据什么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二、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海迅公司销售,属于实体销售而非网络销售,不适用网络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海迅公司工商登记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5000万元,故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弗尼亚公司虽在淘宝网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在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极少,不应适用网络侵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其营业地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5000万元,故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海商智财公司答辩称,一、弗尼亚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1.弗尼亚公司在其官网宣传“与海尔洗衣机厂家合作,引进刷卡、投币、微支付洗衣机项目,成立弗尼亚洗衣机设备事业部”,并在官网醒目位置展示大量海尔洗衣机产品。2.弗尼亚公司在其经营的“弗尼亚电器”淘宝店铺显著位置宣称“海尔自助洗衣机全国总代理,批发零售海尔自助刷卡、投币、扫码洗衣机,量多价格从优……”等,并在其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标注“
”标识。3.弗尼亚公司通过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发布短视频,展示改装后的洗衣机,并宣传“海尔出品共享商用波轮洗衣机”“海尔商用扫码洗衣机”“海尔洗衣机批发”“海尔共享刷卡洗衣机整车出货……”等。4.弗尼亚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标题和文章内容多处涉及“海尔”。上述行为均构成虚假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弗尼亚公司改装洗衣机是海尔集团生产或与海尔集团合作生产,或误认为两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二、弗尼亚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诋毁。弗尼亚公司淘宝店铺的销售产品详情部分显示“可对接海尔原装商用洗衣机为您解决信号差以及要下载APP才能使用等繁琐问题!(直接更换模块即可无需换主板)”,暗示海尔原装商用洗衣机信号差、使用繁琐,恶意诋毁“海尔”商用洗衣机上的原装支付系统。综上,弗尼亚公司通过官方网站、淘宝店铺、抖音账号、微信公众号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海商智财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海迅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海商智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中的不正当行为涉及弗尼亚公司等通过官方网站、淘宝店铺、微信公众号等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并提交了(2021)鲁青岛琴岛证经字第360号、361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相关事实。因此,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海商智财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其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弗尼亚公司、寮步尼亚经营部、***、吴香莲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维敏
审 判 员 于志涛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丁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