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26018号
原告:***,男。
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之**。
法定代表人:张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煜、张耀立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订单编号1675468479872238259;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三倍的赔偿金1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海尔海迅专卖店”购买了1台具有“智能WIFI物联”功能的“海尔”牌烘干机,而收到的却无WIFI功能“海尔”牌烘干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迅公司辩称,一、因美工工作的失误,导致案涉带WIFI功能的标识出现在主图上,被告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原告要求三倍赔偿于法无据。二、被告愿意无条件给原告提供退换货服务,不用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具体如下:1、被告可以给原告升级为带WIFI功能的烘干机;2、如原告不愿意退货,被告愿意补偿1000元作为安抚;3、如果原告同意退货,被告亦愿意补偿原告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在海迅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海尔海迅专卖店”购买1台海尔牌烘干机,商品名称为“Haier/海尔GBNE9-A636热泵烘干机家用滚筒干衣机9公斤除菌杀病毒”,颜色分类“海尔白”,实付4289元,订单编号为1675468479872238259。2021年3月31日,***收到案涉商品。
***提交的宣传图片显示,案涉商品销售页面主图标识有“智能WIFI物联”功能。除主图外,商品页面并无宣传“智能WIFI物联”功能。
2021年3月31日,***收到案涉商品发现该型号烘干机不具备智能WIFI功能,随后向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21年6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穗黄市监处字【2021】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我局通过投诉人的网址核实,发现该店铺海尔GBNE9-A636热泵烘干机家用滚筒宣传广告标注具有WIFI物联功能。经查明,该型号烘干机不具备此功能。海迅公司委托广州亿田数码设备有限公司制作案涉宣传广告图片,2021年1月16至4月15日,海迅公司使用宣传图片期间共卖出2台烘干机,产品进货价3599元/台,售价4289元。鉴于海迅公司能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决定对海迅公司从轻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虚假广告;二、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三、罚款1146元。
另查,经庭审核实,具有WIFI功能的“海尔”牌烘干机仅有一个型号,售价8000左右。
以上事实,有交易订单信息、宣传图片、实物照片、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主张案涉商品宣传“智能WIFI物联”功能,与实物不一致,海迅公司构成欺诈;海迅公司抗辩案涉主图宣传语系美工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其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根据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宣传广告图片系海迅公司委托案外人制作,结合案涉商品宣传页面除主图外并无任何宣传“智能WIFI物联”的广告语,商品名称亦无使用带有“WIFI”的宣传字眼,海迅公司解释宣传主图系美工设计失误所致,有一定合理性,***仅凭宣传主图主张海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诉请海迅公司赔偿三倍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海迅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承担退货运费,且愿意补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4289元;同时,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案涉烘干机(订单号1675468479872238259),由此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能退还的,折抵价款。
二、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补偿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晓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宁沁宜
书 记 员 潘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