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9038号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4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职员。 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01自编140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2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50元(利息以18228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以16728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均按月利息两分为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预计需要总价值1130552元的空调设备。按合同规定,原告按被告所需随时提供空调设备。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送一批海尔多联机空调到***西连镇马蹄墩颐乐园老年社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日,分两次共发内、外多联系配套空调设备共计182286.9元到前述地址,但被告一直未有付款。直到2020年12月12日,通过对账后被告方经办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一张欠款为182286.9元的欠条,并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承诺分12期付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只付款15000元,尚欠167286.9元未付。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尔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海尔多联机,金额1130552元,设备明细详见附件,付款结算方式为第一批空调设备到货30天内结算,后期设备先付30%的预付款,余款到货前一天支付,项目名称为颐乐园老年社区(**)项目等。 原告提交被告购买空调设备清单,显示金额合计182287元,送达地址为湛江市***西连镇马蹄墩颐乐园老年社区,另列明相应发货单号。原告称因时间久远,相应邮单及签收记录已无法找到。 为催促被告付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多次沟通。其中,2020年12月12日,原告将对账单发送***,称“这个是设备的对账单”,***表示“好的”,同日,***向原告发送“**项目02”电子版,载明:被告今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82286.9,其中包含在与甲方申请退回5个多联机主机,金额97986.9元,风口及控制器合计金额84300,分12期按逐月返还,还款时间为每个月30号,被告名字处盖有“广州保捷电气科技限公司”公章;2020年12月31日,***表示“财务那边委托另外广州南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本期款项”,2021年1月13日***拍照表示已汇款5000元,后,***称“抱歉,年后十五左右汇款贵司,我们也是真的没办法了”;2021年年后,原告再次催款,***回复“好的,这两天安排好”;2021年7月,原告将“欠款”拍照发送***,表示欠款**少了一个“有”字,并要求***处理,***表示“好的”,同年8月17日,***回应“我只是公司的代表而已,你的对账单你弄过来,我想办法找法人帮你去盖好章”“你把你的对账单你相信我,那你就寄过来,你自己写好发个电子版给我看一下,我觉得没有问题了或直接这边打印好盖好章然后寄给你……”。 另,2021年1月至7月,广州南越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转账,金额合计1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款项为被告支付的案涉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申请退回的5个主机实际未有退回,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现场拉回,故该5个主机现仍在被告指定送达地址。 再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22年8月1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确认“微信号为×××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证件号43262419751114571X”。 2022年5月16日,***联系本院领取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尔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欠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主张被告未有实际退回案涉设备且尚欠167286.9元货款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67286.9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合理,但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无依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672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86.9元; 二、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672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广州海迅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元,被告广州保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