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润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鸿润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81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芜湖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润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64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经济开发区通江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润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恒基公司)、***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中铁中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鸿润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合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材料款861722元及利息106205元(按月利率0.6%从付款材料商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4550元及利息8637元(按月利率0.6%从垫付工资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员工生活费用54418元及利息5540元(按月利率0.6%从垫付生活费用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人工资损失165000元及利息13068元(按月利率0.6%从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高邮市鸿基万和城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鸿润恒基公司承包,被告鸿润恒基公司转包给被告***合劳务公司。2018年9月19日,被告***合劳务公司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总面积6011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325元,工程总价款1953705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组织施工队,于2018年8月中旬进场施工。2019年3月,高邮市政府在全市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陆续颁布了《关于召开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紧急会议的通知》等文件,2019年3月25日被告项目部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何时复工等待项目部通知,在此期间工人要求结账回家,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微信群再次下发通知,严禁擅自施工,违反者将擅自严惩,被告负责人***将原告叫到办公室,通知原告将工程队撤掉,2019年4月24日原告又找到公司法人代表***,就复工事宜进行沟通,***也要求原告撤场,并承诺对原告工地现场及仓库材料进行清点过数,且称已向公司商务部打过招呼,让原告去公司商务部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当原告去商务部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项目部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9年5月2日被告组织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第三方使用原告留置在现场以及仓库里的方料、模板、步步紧、螺杆等材料,被告在双方还没有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对原告留置在施工现场及仓库剩余的材料进行清点,就组织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已无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只能根据对该工程的实际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合劳务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鸿润恒基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与***和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与鸿润恒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需要证明,利息约定过高,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才可以主张;***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否与涉案工程相关需要有证据证明,利息约定过高,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才可以主张;***与***和劳务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作为分包人,无***和劳务主张工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在现场有28日的工作时间。2019年3月21日扬州市建筑工地引起重大安全事故引起全国高度重视,扬州进行全面整顿,***没有尊重扬州市的调配强行进行强行施工,永和劳务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与***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合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是现在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已经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以被告方自己提供的工商登记为准,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3、原告***与被告***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合劳务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结算价款,被告***合劳务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证明被告***合劳务公司与被告鸿润恒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被告***合劳务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只是一个劳务公司; 4、高邮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鸿润恒基公司,被告鸿润恒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被告派驻鸿基万和城项目工程项目经理***和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明确指示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停止施工是接受被告的指示; 6、高邮市相关的行政机关颁发的一些文件,证明2019年3、4月份,高邮市政府对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要求原告停工,而政府文件中并未要求建筑领域和建筑单位全部停工,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是被告行为,非政府行为; 7、材料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材料员***出具给***的欠条7张,其中原告出具了4张,***出具了3张,共欠***材料款688109元; 8、原告雇请的出纳***的银行流水及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处购买材料款为688109元,原告已向***支付了40万元,尚欠材料款288109元; 9、原告向材料商***两次微信转帐记录,总共转帐4000元;原告出纳会计***的银行流水,2018年10月13日转给材料商***9149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这些证据都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往来,没有被告签字,也无法证明用于被告项目工地;原告方不是材料供应商,而是工程分包人,原告方应当对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进行举证。被告要求停工提供是基于政府要求,是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以过错既不在原告方也不在被告方,关于收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是因为被告没有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方不具备相关资质,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 两被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数额,同时关于结算单中第二页相关材料费用(现场生活区仓库材料及工具16879元、模板材料费328245元、木方材料费403364元、其他材料费46972元)金额被告方是予以确认的,相关材料费被告已发放给***,由***以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发放的; 11、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证明已经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支付了工程款2834301.31元,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承认尚欠付***工程款107358.95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0工程劳务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份清单中被告方认可的材料款79万多元可以证明原告投入的材料款不低于79万多元;关于证据11,被告确实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至于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方自己目前也不太清楚,应当由被告方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不应当提供账单、电子回单,账单里面并不显示交易是否成功,原告方主张的是被告产生的损失,至于被告方支付了多少农民工工资与原告方无关。 经审查,证据1-6真实有效,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9所证明的各项费用系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这些费用发生与涉案工程之间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9不予采纳;证据10两被告提供工程劳务结算单,原告虽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但认为从该清单中被告方载明材料款为795460元,说明原告投入的材料款不低于该数字,故本院仅对该工程劳务结算单中的材料款内容予以部分认定,证据11证明了原告实际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关联公司,高邮市鸿基万和城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鸿润恒基公司承包,被告鸿润恒基公司转包给被告***合劳务公司。2018年9月19日,被告***合劳务公司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总面积60114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费325元,工程总价款19537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组织施工队,于2018年8月中旬进场施工。然而2019年3月,高邮市政府在全市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陆续颁布了《关于召开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紧急会议的通知》等文件,2019年3月25日被告项目部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期间被告***合劳务公司以原告及下属的工程队违反规定施工为由,要求原告及工程队离场,由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被告公司项目部拒绝对原告购买的施工现场及仓库剩余物料进行清点,亦拒绝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只能根据对该工程的实际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高邮市鸿基万和城项目建设工程由被告鸿润恒基公司总承包,被告鸿润恒基公司转包给被告***合劳务公司。被告***合劳务公司又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合劳务公司签订了《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劳务分包合同》,经查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究其权利义务关系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材料均由原告负责采购,此外,被告鸿润恒基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合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被告***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合劳务之间签订的《鸿基万和城B区21#、23#、24#、27#楼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系中途离场,在离场前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对现场及仓库中所购买的物料进行清点,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可以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视为其放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其为工程投入产生了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861722元、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4550元、原告支付员工生活费用54418元及原告本人工资损失165000元并支付相对应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款购买记录及对应转账记录、支付工人工资转账记录、支付生活费的记录不能证明与涉案工地相关,此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原告个人工资不应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项目以及金额,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损失金额861722元,原告虽然提出了转账记录以及购买物资明细,但不能说明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但针对该项材料款损失,被告亦提供了工程劳务结算单,原告虽认为该清单系单方制作,但认为从该清单中被告方载明材料款为795460元,说明原告投入的材料款不低于该数字,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的货款(688109元)经过本院判决书确认与涉案工程有关,该数额低于清单载明的金额,其他费用未能证明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认可的事实,认定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795460元,超过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与本案涉案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另行支付了工人工资84550元,并提供了支付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领条,但未能证明这些工人实际系在工地上工作,且被告***合劳务公司**另外已经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方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34301.31元,不认可原告另行支付的工人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涉案项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支付员工生活费用5441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相关联,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本人工资165000元,因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动雇佣合同,原告个人工资并非本案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投入主要包含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两个方面,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其主张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834301.31元,但从支付费用的用途实质不难看出该笔费用系支付的工人工资,且系直接转账至工人账户,并不包含材料费用,被告***合劳务公司明知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仍然违法分包,对合同的无效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合劳务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支付的材料费用795460元,本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原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因对方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后如能提供新的证据,仍可向法院诉讼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利息,按照月息0.6%从支付材料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3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材料费用存在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诉讼之日(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参照贷款市场一年期基准利率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鸿润恒基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润恒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460元及利息(以795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2元,由原告***承担8246元,由被告***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于 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孙 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