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5号楼1**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协议约定的125000元工程款不是实际测量后双方结算的金额,也不是***实际劳务对应的费用,不能作为本案欠付劳务费的依据,本案应当以实际测量后的金额为准。经***实际测量,***所有工程量总价款为265142.65元,***已向***支付32万元(包括微信、刷POS机等方式),已超付了劳务费。2、协议约定灯具、**等一系列成品安装完毕后再支付85000元,剩余30000元直至工程完成交工后支付。***未完成灯具、**的安装工作,工程也并未完工。未完成部分由***另行找人完成,因此按照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所做的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榆中县新市民广场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担的施工任务是:榆中县新市民广场的管理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厕所、南大门室内的木工吊顶、**铺贴、油工乳胶漆、电工布线、卫生间水路安装,承包方式按设计施工图确定完成全部装修提供劳务,工程价款为4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2、***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亲自组织的验收,工程质量检验合格。***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有工程验收单为凭,且该工程已经交付。2019年9月26日,***与***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结算,对往来款项进行了确认。***支付了250125元工程款项后,亲笔书写了结算单。***提出上诉的目的是拖延付款日期,没有事实依据。
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甘肃四建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渉工程没有进行组织验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劳务费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底,***与***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9年***承包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榆中县新市民广场(榆中县市民公园)室内装修工程,同年7月17日,***与***签订《榆中县新市民广场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将管理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厕所、南大门室内装修承包给***,约定承包方式:只包人工,不包材料、运输及其他,所做工程量木工吊顶、**铺贴、油工乳胶漆、电工布线、卫生间水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5万元;工程期限: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付款方式:开工15日内支付合同价30%预付款13.5万元,工程进度完成50%时可申请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13.5万元,当工程完成90%时申请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13.5万元,工程竣工结束,付至结算价100%,若***不按合同履行付款,***可在次日停工,由此造成损失由***承担;***负责组织工程验收,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办理竣工结算等;***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催工期,***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费用为75000元,剩余为375125元,2019年9月26日***(乙方)与***(甲方)双方对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乙方已收到甲方250125(贰拾伍万零壹佰贰拾伍元),余125000元(待实际测量为准),直到工程灯具、**等一系列成品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乙方85000元,剩余30000元(三万)直至工程交工,甲方需支付乙方余款。”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43000元,剩余82000元一直未支付。***、***均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涉案工程尚未交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榆中县新市民广场(榆中县市民公园)室内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室内装修肢解分包给***施工,***及***均无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因***以结算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及剩余欠款予以确认,故对***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个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让其承接相关工程,***作为非法承包人又将涉案工程肢解违法分包给***施工,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在此过程中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未提交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其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主张125000元,***认为已支付了70000元,***对***支付的43000元没有异议,对***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及通过POS机刷卡取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此***未能提交间接付款的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认为***支付的43000元系新增项目付款的意见,***未能提供新增项目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付款视为***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尚欠***工程款82000元。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2000元;二、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已减半),由***负担500元,由***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班组工程量测表一份,证明***和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班组完工工程量的测量,证明工程款已超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显示谁测量的。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量不是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的,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有一部分工程是**带人做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是***的项目经理,***与***结算时证人不在场。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证人证言。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工程量测量表无各方当事人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参与双方当事人结算,不能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完成了灯具、**成品安装,是否全部完成了工程量各持异议,二审中***与***经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8月18日以103000元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43000元后剩余部分为下剩未付工程款。二审另查明,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名称变更为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与***签订的《榆中县新市民广场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内容为装饰装修,且***仅提供劳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算,扣除已支付部分,下剩60000元为本案未付劳务费,该费用应当由***向***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6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