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5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5号楼1**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等共计180,100.4元,并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与中工建公司签署“佛慈、***腔医院西站分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合同价45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按合同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中工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5万元。2020年10月25日,***与中工建公司完成结算,结算劳务费530,100.4元,未支付劳务费180,100.4元。后***多次要求中工建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
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中工建公司亦并非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系中工建公司从佛慈大药房连锁(兰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慈公司)处承包,但中工建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人及其他工人均已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诉求给付工资,该申诉案件目前仍在处理当中。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主体身份亦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工建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也不能代表其他工人向中工建公司主张劳务费。2.***所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主张。据***与***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发包人付款后方才向***付款,扣除质保金应付款为76,500元;而发包人佛慈公司未向中工建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所诉“零工”工程量未经签认,其无权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按图纸施工,而施工图纸内容包含***所诉“零工”项目,其不可重复主张工程款。中工建公司所承包的整体项目价款约定为固定价加签证,工程内容及价款变更需经施工监理方签认,而中工建公司及发包方均未授权***签认变更。4.***延误工期,恶意阻碍正常施工进程。中工建公司或将按每日2,000元向发包方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中工建公司将向***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中工建公司未结清其劳务费用;证据二、工商部门调取信息,证明:***是中工建公司的经理,***与其签合同属职务行为;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一次是***转账,其余都由中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说明中工建公司认可该劳务合同。证据四、竣工验收记录、零工确认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本次施工已于2020年10月15日完工,10月25日结算。中工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对证据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共计支付***35万元;对证据三中的零工确认单不认可,其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订,涉案工程有工程监理,根据法律规定及其公司与发包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须经监理方签字确认;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聊天记录证实***并未在约定工期交付工程,且***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且从证据来看,2020年11月20日工程还尚未竣工,***已严重延误工期。
中工建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13页及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工建公司承建,与发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加签证变更,工期截止2020年9月10日竣工;甘肃教育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监督工程质量、办理验收、变更等事项;如无故停工,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施工范围内的质量缺陷由承包人负责保修及承担费用。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包含***所诉的“零工”。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14页,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截止2020年9月10日竣工,即***已延误工期,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由***承担;合同价45万元,以甲方到账金额的比例结算支付,以合同、图纸、签证等据实计算工程量;工程质保金1万元,质保期2年。据此,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权主张。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10月27日,**系甲方代表)2页;现场照片(2020年12月8日)3页;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12月15日、18日、21日)2页;通知(2020年12月21日)1页,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佛慈公司及工程监理要求整改,工程始终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后***擅自离场,并采取堵门锁、锁门等方式阻碍正常施工,***自称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多次要求***进行维修,但***拒不履行,导致佛慈公司拒绝验收涉案工程。2020年12月21日,***再次通知***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拒不维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合同与其个人及本案均无关,但3.2条能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履行合同从而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施工图纸真实性不认可,无公章无签字,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延误工期并非由其造成,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所以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对于证据三中10月27号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因中工建未付清尾款,所以不能交付使用;对2020年12月15日、18日、21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不是与其的聊天截图;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其没收到过。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6日,佛慈公司(甲方)与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佛慈·***腔医院西站分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2条约定:“指派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10184198610××××)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并按日至乙方指定考勤人处签到考勤,每月出勤施工现场不得低于26日,专职负责施工管理。”2020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慈·***腔医院西站分院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工作分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施工管理;承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安工程(详见施工图),除定制柜子、套装门、显示屏、定制玻璃隔墙、塑胶地板及地暖厂家安装;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合同价为45万元,结算方式为以甲方到账金额的比例结算支付,第一次付5万元、第二次付15万元、第三次付15万元、第四次付够合同价的97%。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佛慈·***腔医院西站分院已投入使用。
2020年7月17日,***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6217××××0193的银行账号向***转账5万元;2020年8月14日至9月23日期间,***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6217××××7430的银行账号向***转账6次,共计29万元,交易附言均为“西站佛慈口腔医院工地工费款”。
2020年10月25日,***在《***班组零工确认单》落款“施工单位”处签署:“情况属实,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25日”,该零工确认单记载总价为84,768.4元。
另查,2020年9月2日,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工建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中工建公司认可《劳务承包合同》及零工确认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抗辩***并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及增加施工项目,但其提供的工程发包***公司与中工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且中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西站佛慈口腔医院工地工费款”,应视为中工建公司对***上述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作为中工建公司项目经理的***与***签订合同以及结算的行为有效,对中工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工建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中工建公司抗辩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劳务费金额,零工确认单记载工费为84,768.4元,***自认经其本人核算零工工费为80,100.4元,**《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5万元,本案的劳务费总计530,100.4元,中工建公司已支付34万元,现***要求中工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80,10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工建公司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劳务承包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0,100.4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上述劳务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甘肃中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