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20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江苏省***人,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中(榆中县新市民广场)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吊顶木工等项目。2019年9月原告所做的项目基本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2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9月26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剩余的125000元等到工程灯具**等一系列成品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95000元,剩余的30000元,直至工程交工甲方需支付乙方余款。现工程已全部完成,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未付。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我承包案涉工程属实,向原告出具尚欠125000元的单据属实,但单据上总共375000元的数额只是大概计算,我已经付款25万元后剩余的款项以实际测量的为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和我结算。在这之后我已经向其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把剩余的工程没有干完,是我另外找的人干的,并且原告所干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我多次发维修单原告并没有维修,截至现在还没有交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需要证据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并且原告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交工标准。综上,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我找别人干的费用和维修的费用。
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合同中劳务费375000元,已经支付了25万元,剩余125000元中已经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款项因原告的工作没有达到交工条件,并且没有维修,所以还没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工程分包后还没有达到交工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9年被告***承包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榆中县新市民广场(榆中县市民公园)室内装修工程,同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榆中县新市民广场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将管理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公共厕所、南大门室内装修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只包人工,不包材料、运输及其他,所做工程量木工吊顶、**铺贴、油工乳胶漆、电工布线、卫生间水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5万元;工程期限: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付款方式:开工15日内支付合同价30%预付款13.5万元,工程进度完成50%时可申请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13.5万元,当工程完成90%时申请支付合同价款30%进度款13.5万元,工程竣工结束,付至结算价100%,若***不按合同履行付款,***可在次日停工,由此造成损失由***承担;***负责组织工程验收,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办理竣工结算等;***必须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发包方催工期,***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费用为75000元,剩余为375125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对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乙方已收到甲方250125(贰拾伍万零壹佰贰拾伍元),余125000元(待实际测量为准),直到工程灯具、**等一系列成品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乙方85000元,剩余30000元(三万)直至工程交工,甲方需支付乙方余款。”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剩余82000元一直未支付。
2、被告***、原告***均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涉案工程尚未交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榆中县新市民广场(榆中县市民公园)室内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室内装修肢解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及原告***均无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因被告***以结算单的形式对工程量及剩余欠款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个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资质,让其承接相关工程,被告***作为非法承包人又将涉案工程肢解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在此过程中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其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125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了7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43000元没有异议,对***支付给原告工人的款项及通过POS机刷卡取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能提交间接付款的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认为***支付的43000元系新增项目付款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供新增项目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该付款视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82000元。对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另行主张。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
二、被告甘肃天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