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8组团4号楼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6H07XC。
法定代表人:牛犇,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4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0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委托支付函等初步证据,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诉称已经履行了出借行为,现要求上诉人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故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中城投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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