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70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社区何麻车一区30幢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冠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丁福春,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福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丁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含平板进场费)6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到2014年11月,被告因建设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一标工程使用了原告挖机和破碎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进行作业。双方约定小挖机按照120元/时计算使用费,大挖机按照240元/时计算使用费。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小挖机作业524时40分,产生使用费62960元;提供大挖机作业13小时,产生使用费3120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平板费2020元(120元/次×11次+100元/次×7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结算单我没有异议,我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5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微信转账3000元。要把我支付的款项除去。
被告丁福春辩称,我是由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在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一标任现场施工员,安排民工作业、记工、记时及机械作业记时、材料进场验收等。原告起诉我承揽不实。原告所诉机械作业单签字只能证明作业时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稠州论坛一周热点回顾(2014.3.23-3.29)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据2、(2015)金义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3、挖机破碎机工作时间结算单74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各被告在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一标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使用费(含平板进场费)681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是这个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丁福春的质证意见:我只管现场施工,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证明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5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4日微信转账3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转账我也承认的,但是这些钱都是支付义乌市义亭小学、宾王幼儿园、金帆纺织等工程的余款,相应的凭证也带过来了,向法庭提交反证。
被告丁福春的质证意见:我不知道的。
被告丁福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丁福春是给公司打工的而非工程承揽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义乌市义亭小学、宾王幼儿园、金帆纺织的有关票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前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以前付的款项不止35000元,这笔35000元是荷叶塘这个工程付给他的,付款时间可以证明。
被告丁福春的质证意见:我不知情。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后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一标工程。被告***系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丁福春为现场施工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多次为该工程提供挖机、破碎机作业,约定小挖机120元/时,大挖机240元/时,并由被告丁福春在工作时间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提供小挖机作业524时40分,产生使用费62960元;提供大挖机作业13小时,产生使用费3120元;产生平板进场费202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2015年8月25日、2019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38000元。
另查明,被告丁福春于2014年11月30日因作业过程中摔下爬梯,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中被告***陈述工程项目款项的来往结算系其个人结算,可以推定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转包关系,被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被告***转包取得的涉案工程提供挖机、破碎作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内容及时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平板进场费等费用。关于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前期其他工程的余款。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的收条均载明系挖机预付款,非前期其他工程余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30100元。逾期未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福春作为现场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对由被告丁福春代签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丁福春的代理行为因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结算单并未得到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丁福春是代表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其进行挖机作业。其提供的用于证明***系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的稠州论坛一周热点回顾产生于2014年3月31日,用于证明丁福春与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形成于2016年9月10日,均远迟于承揽合同成立之时2012年10月16日。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支付挖机使用费和平板进场费的责任。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使用费、平板进场费30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来来
书 记 员 陈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