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0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岗位是现场施工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8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已满60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转为劳务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木梯折断,摔下爬梯,导致腰背部腿部受伤严重。后经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门诊、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等多处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至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3椎体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认为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的工作安全提供保障,现因被告提供的木梯不牢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2707.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15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792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7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5.5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040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原件)、《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一份(原件)、《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系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义乌市荷叶塘小学新建工程一标现场施工员。
证据2、《义乌市荷叶塘小学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及要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
证据4、门诊病历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情况等事实。
证据5、医疗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医疗所花费的数额。
证据6、鉴定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数额。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但未按时缴纳费用,视为撤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0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岗位是现场施工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8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6日,因原告已满60岁,被告继续雇佣原告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木梯折断,摔下爬梯,导致腰背部腿部受伤严重。后经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门诊、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等多处医疗机构治疗,前期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最后835.5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3椎体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835.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10%=72707.40元、误工费150天×111元/天=1665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营养费60天×45元/天=2700元、鉴定费用2040元等共计1039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1892.90元损失中的80%即815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作审理。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宝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892.90元的80%即815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65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朱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负担164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