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门市安远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704民初2979号
原告天门市安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冶金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模,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拖欠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货款458898.20元属实,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898.2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0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一、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石料价格、计量、结算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收料单位应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对账核实,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应付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货款458898.20元。 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对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6日,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以湖北金浩冶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芳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天门芳笛环保装备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898.2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458898.2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458898.2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458898.20元,并由被告金浩冶金机电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0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门安远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书记员  邵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