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284号
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苏庆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石桥子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玉莲,系该服务站站长。
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石桥子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29元,由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琪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晗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