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

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与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1878号

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丝绸路**。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住所地建昌县大屯镇本街

医疗机构登记号:46520113621142211C2201。

法定代表人:吴若鹏,系该院院长。

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1765.7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具有药品批发销售资质的企业,被告为非营利性医院。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药品至2019年6月30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6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在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拖欠原告货款263883.14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171765.75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171765.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支持,但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71765.75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开始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保全费1522元,由被告建昌县大屯镇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君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长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