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

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肛肠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2216号
申请执行人: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03989。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肛肠病医院,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医疗机构登记号:PDY10051221140212A5391。
法定代表人:孟庆芳,系该院院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药集团葫芦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肛肠病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8708.48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482元,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1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王福君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磊磊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