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5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铁塔采购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28天全部货到现场,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30%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鹏程公司应于2016年7月6日前将全部货物发送至指定现场。申请人鹏程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交付第一车货物,且申请人鹏程公司为该合同仅交付此一车货物。该车货物重量为40.2627吨,价值为237549.93元(40.2627吨x5900元/吨)。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20日,向申请人鹏程公司发出合同变更函,要求变更部分货物的结构及重量。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向申请人鹏程公司发出合同澄清函,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终止履行合同。澄清函发出后,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于6月22日至27日仍催促鹏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6月30日,泰华盛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铁塔采购合同》,取代了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预付申请人青岛鹏程公司货款651336.3元,申请人鹏程公司向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237549.63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鹏程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预付款413786.67元并无不当。申请人鹏程公司主张已将全部铁塔制作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原合同约定或按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发出合同变更函后的要求,已全部制作完成特定货物,遭受1205507.31元经济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鹏程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205507.3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六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终止履行其与申请人鹏程公司之间的合同,一、二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由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向申请人鹏程公司对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行为的反复以及对其履行合同的诚意产生怀疑,是申请人鹏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因之一。鉴于被申请人泰华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其变更设计后,对交货履行期限是否作出变更双方陈述不一致,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鹏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鹏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