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

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4032号
原告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盛公司)诉被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鹏程公司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宁05民终57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8)宁0502民初4032号。另,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原告青岛鹏程公司与被告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宁05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中止该案的审理。后青岛鹏程公司提出将4032号案件与1199号案件合并审理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泰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原告)青岛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泰华盛公司与青岛鹏程公司通过电邮方式签订的《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铁塔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三、双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对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现查明泰华盛公司已经另行购买了青岛峰值公司的铁塔提供给汇力丰公司,完成了涉案电力工程施工,泰华盛公司与青岛鹏程公司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应当予以解除。对于泰华盛公司提出依法解除原、青岛鹏程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铁塔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S-CG-2016053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8天全部货到现场,即自2016年6月8日泰华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28天,青岛鹏程公司应当全部货到现场,虽然泰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20日,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了合同变更函,但变更函只是确认取消N96、N100铁塔,改变N97、N98、N99结构,铁塔总重量由原来的366.2917吨变更为369.9146吨,并未对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故合同工期仍应以6月8日起计算28天,即工期至2016年7月6日。期间泰华盛公司虽然于2016年6月22日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合同澄清函,表述为“决定终止合同”,但是泰华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6月22日至6月27日泰华盛公司仍在催促青岛鹏程公司履行合同,故6月22日的澄清函并不是泰华盛公司决定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青岛鹏程公司仍应在2016年7月6日前全部货到现场,但是直至2016年6月30日泰华盛公司与青岛峰值公司签订合同时,青岛鹏程公司只是在6月13日交付了一车40吨的货物,另有320余吨货物没有交付,故青岛鹏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泰华盛公司在合同工期届满前与青岛峰值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其亦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1.泰华盛公司提出要求青岛鹏程公司承担违约金(经济损失)29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然青岛鹏程公司提出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结算时扣除29万元罚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但是结合江南公司以汇力丰公司存在组织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材料未按时进场,已延误工期;人员丢三落四现象严重为由,在与汇力丰公司间结算时扣除41万元罚款的事实,本院认定罚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双方约定青岛鹏程公司逾期交货的,每日支付泰华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03%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泰华盛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故泰华盛公司提出由青岛鹏程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对于数额方面,根据江南公司向汇力丰公司发出的处罚理由分析,罚款不仅仅是因为青岛鹏程公司延迟供货所致,故本院酌定由青岛鹏程公司向泰华盛公司承担96000元的违约金(经济损失)。故对泰华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青岛鹏程公司提出要求泰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78863.2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泰华盛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青岛鹏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03%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泰华盛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是泰华盛公司在合同工期届满6日前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提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03%向青岛鹏程公司承担6日的违约金3908元(2171121元×0.03%×6)。故青岛鹏程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要求对方返还以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1.泰华盛公司提出要求青岛鹏程公司返还货款461387.9元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均认可泰华盛公司已预付货款651336.3元,青岛鹏程公司交付的货物重量为40.2627吨。虽然泰华盛公司提出该车货物价值为189948.4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认定该车货物价值为237549.63元。在青岛鹏程公司再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青岛鹏程公司应返还泰华盛公司已付货款413786.67元(651336.3元-237549.63元)。故泰华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青岛鹏程公司提出要求泰华盛公司支付铁塔款1205507.31元的诉讼请求。因青岛鹏程公司并未向泰华盛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因泰华盛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产生了1205507.31元的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泰华盛公司提交的(2016)卫证字第1241、1242、1243号《公证书》各1份、电子回单2份、发货清单1份以及青岛鹏程公司提交的《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铁塔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HS-CG-2016053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泰华盛公司与青岛峰值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1份、民事起诉状1份、发货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泰华盛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分包设计、施工合同及铁塔采购合同(编号HLF-CG-20160520)各1份,能够证明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力丰公司)与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签订协议,由汇力丰公司承担宁夏盛唐石沟驿50MW太阳能发电项目110KV输电线路及升压站电气工程施工,汇力丰公司就该工程与泰华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泰华盛公司供应110KV输电线路铁塔及其他部件,合同总金额2400000元的事实。青岛鹏程公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青岛鹏程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供货通知单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各1份,因该邮政特快专递的回单无收件人签名,故无法证明泰华盛公司已将该供货通知单送达青岛鹏程公司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发货清单1份附泰华盛公司汇总的重量及价格表1份,青岛鹏程公司对发货清单无异议,对汇总表中的实际理论总重40.2627吨无异议,对实际价值提出异议,经核,泰华盛公司未提交青岛鹏程公司所供货物中不能使用的证据,故该部分货物的价值认定为237549.93元(40.2627×5900); 4.铁塔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能够证明2016年6月30日,泰华盛公司与青岛峰值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峰值公司)签订合同,由峰值公司供应剩余铁塔及部件的事实,虽然青岛鹏程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青岛鹏程公司亦提交了该份证据,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施工日志2本,虽然青岛鹏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施工日志》记载内容详细、客观、真实,且青岛鹏程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明该《施工日志》是虚假日志的证据,故对该2本《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工程联络函(编号20160618)1份,虽然青岛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泰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上面加盖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总承包方“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青岛鹏程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明上述文件是虚假文件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7.《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结算单》2份,以上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虽然青岛鹏程公司提出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上证据均系伪造,并提交了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但是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青岛鹏程公司在6月13日提供了第一车货物后,再未向泰华盛公司提供货物,而泰华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仅仅是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间的结算单,还有汇力丰公司与江南公司间的结算单,该二份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泰华盛公司未按时供货致使涉案工程发生罚款的事实,故青岛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华盛公司提供该组证据系虚假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8.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存单、承兑汇票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能够证明汇力丰公司与泰华盛公司之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青岛鹏程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2017)胶州证民字第1857号公证书及合同变更函、合同澄清函各1份,泰华盛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表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泰华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合同澄清函表述为泰华盛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履行,但是泰华盛公司提交的(2016)卫证字第1241号公证书中泰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岛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在2016年6月22日之后泰华盛公司仍在联系青岛鹏程公司继续合同的事实,故以上证据并不达到青岛鹏程公司拟证明的泰华盛公司已中途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货,构成违约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山东省胶州市公证处(2018)胶州证民字第2233号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约定的履行合同的时间时隔二年之久,青岛鹏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保全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泰华盛公司与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能够证明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场所,曹兰慧是二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与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汇力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汇力丰公司承担宁夏盛唐石沟驿50MW太阳能发电项目110KV输电线路及升压站电气工程施工。2016年5月20日,泰华盛公司与汇力丰公司签订《宁夏汇力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铁塔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泰华盛公司给汇力丰公司供应总价值2400000元的110KV架空输电线路铁塔,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全部货到现场,逾期交货的,泰华盛公司向汇力丰公司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03%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30日,泰华盛公司与青岛鹏程公司通过电邮方式签订《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铁塔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THS-CG-20160530)。原、青岛鹏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泰华盛公司向青岛鹏程公司公司购买110KV架空输电线路铁塔材料,涵盖泰华盛公司确认的最终设计图纸中的所有部件,部件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满足给出的工作环境和其他条件的要求,合同单价为59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171121元,此价格含包装、保险费、运输等,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8天全部货到现场,第一车货应于10天到达现场,且材料具备组立条件。货物于青岛鹏程公司收到泰华盛公司发出的供货通知单后5日内抵达项目实施地点。泰华盛公司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订货通知单后,支付青岛鹏程公司合同总价款(2171121元)的30%预付货款即651336.3元。青岛鹏程公司接到泰华盛公司供货通知单后5日内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泰华盛公司指定的地点。设备到达泰华盛公司指定地点现场验收合格后,泰华盛公司凭正式《验收单》再支付青岛鹏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即合同到货款434224.2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泰华盛公司支付青岛鹏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即434224.2元,铁塔安装验收合格6个月后,青岛鹏程公司向泰华盛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泰华盛公司向青岛鹏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34224.2元,自全厂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泰华盛公司支付青岛鹏程公司合同总价款的10%即217112.1元。合同还约定:如泰华盛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青岛鹏程公司偿付合同总额的0.0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青岛鹏程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如青岛鹏程公司逾期交货,每日支付泰华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0.03%作为违约金,并承担泰华盛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逾期超过5日,泰华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青岛鹏程公司承担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造成泰华盛公司实际损失的,由青岛鹏程公司承担泰华盛公司全部损失。 《铁塔采购合同》签订后,泰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向青岛鹏程公司预付货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青岛鹏程公司预付货款351336.30,合计预付青岛鹏程公司货款651336.3元(即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青岛鹏程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泰华盛公司交付第一车货物,该车货物重量为40.2627吨,价值为237549.93元(40.2627吨x5900元/吨)。2016年6月19日、6月20日,泰华盛公司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合同变更函,确认取消N96、N100铁塔,改变N97、N98、N99结构,铁塔总重量由原来的366.2917吨变更为369.9146吨。2016年6月22日,泰华盛公司向青岛鹏程公司发出合同澄清函,要求将货物退回,并返还泰华盛公司货款,双方终止履行合同。6月22后至6月27日,泰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华给青岛鹏程公司工作人员“鹏程高科马”发短信催促青岛鹏程公司发货,但青岛鹏程公司公司未再给泰华盛公司供货。2016年6月18日江南电力公司向汇力丰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以汇力丰公司存在组织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材料未按时进场,已延误工期;人员丢三落四现象严重为由,催促汇力丰公司抢抓工程进度,逾期将进行处罚。汇力丰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泰华盛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对泰华盛公司处以50000元罚款,并且之后(货物)每迟到场1日对泰华盛公司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数额叠加,罚款数额在结算时予以扣减。 2016年6月30日,泰华盛公司与青岛峰值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铁塔采购合同》1份,另行采购了该公司的输电线路铁塔。后江南公司与汇力丰公司结算时处以汇力丰公司41万元罚款。汇力丰公司与泰华盛公司结算时,对泰华盛公司最终处以29万元罚款,并从该公司给泰华盛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泰华盛公司以青岛鹏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行为给泰华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青岛鹏程公司以泰华盛公司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泰华盛公司的监事曹兰惠系汇力丰公司的股东,二公司在同一住所地办公。
一、解除原告(被告)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 二、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3786.67元,支付原告(被告)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经济损失)96000元,合计5097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被告)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5878.6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宁0502民初403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1414元,由原告(被告)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744元;(2018)宁0502民初1199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2580元,由被告(原告)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2530元,原告(被告)宁夏泰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梅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书 记 员  冯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