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程高科重工有限公司

青岛鹏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76号
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10866370。
法定代表人:郑小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99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诉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0号裁决书。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受工伤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其支付了15287元,此外,原告公司的郑小娟、刘春月、王秀花向其支付了合计87000元,但被告对此款拒绝认可。因此,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依法提起仲裁反请求,但仲裁委未予审理。故应该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5287元和超出仲裁审理时原告员工郑小娟、刘春月、王秀花支付的64000元的另外23000元,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确实支付给了被告,结合原告的付款时间和被告的住院时间,大体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全部是医疗费而非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时,原告也予以认可,可见仲裁裁决书第五页,被告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均由原告收回,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由原告领取,可以查询工伤保险账目查清,因此,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持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954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在鹏程公司处从事剪板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鹏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于2019年9月3日在鹏程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回鹏程公司工作。
2019年10月10日,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Z001192号认定***所受系工伤。
2021年8月10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21】4690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二、***受伤后分别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3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11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共计31天。
三、鹏程公司提交了付款情况称,存在2019年9月3日,通过郑小娟转账马增好13000元(原告称已支付***);2019年9月23日,郑小娟为徐磊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刘春月给***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4日,郑小娟为***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8日,刘春月为***转账14000元;2020年8月19日,王秀花为马增好转账20000元的记录。
被告***称认可2019年9月23日,郑小娟为徐磊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4日,郑小娟为***转账10000元,2020年5月18日,刘春月为***转账14000元,2020年8月19日,王秀花为马增好转账20000元,共计收到64000元,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对郑小娟转账给马增好13000元已支付被告不认可。对刘春月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元事实及金额认可,但称均系医疗费。
四、2019年9月18日,鹏程公司给***转账15287元,原告称15287元属于工资,具体那月工资不清楚。被告称15287元原告在仲裁时说的很清楚,是受伤前7、8月的工资。
五、鹏程公司仲裁时认可“鹏程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4000元并安排好马增好陪护,15287元属于工资,具体哪月不清楚。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1年8月27日,***以鹏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8月工资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47.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补助费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8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2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1元,以上共计9954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未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7633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1元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66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与鹏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11元,本院对此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程公司给***的转账是否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性质。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鹏程公司陆续给***及其家属转账,原告称该费用系***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均系医疗费。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10日才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转账时间均晚于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鹏程公司在仲裁笔录中自认“被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64000元并安排好马增好陪护,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称其之前的转账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鹏程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2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211元,以上共计99543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