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3632号
原告:***,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十一层1144-1号。
法定代表人:薛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蓓,女,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普菲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6层13630.B6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9-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初,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被告深圳普菲特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被告深圳市***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赛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组织第一次庭审,***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蓓、王新红,普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雷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第二次庭审,***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蓓、王新红,普菲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雷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外包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2.华科公司向***支付合同款76000元及利息24149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贷款年息6.15%加倍12.3%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华科公司承担其中的10%,普菲特公司承担其中的60%,雷赛公司承担其中的30%。事实和理由:***与华科公司于2017年2月订立了《外包合作协议》,约定***分包普菲特公司总包雷赛公司的信息化实施项目,且本案四方当事人形成关联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下旬开始进驻雷赛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负责分包实施项目,由于华科公司与普菲特公司工作失误和沟通问题,产生影响项目成功实施的问题,导致普菲特公司与***产生工作分歧。***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华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向***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款,三被告应对***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估算的,由于普菲特公司非法获得***提供的SAPPLM实施核心技术对其咨询业务有巨大商业利益,应承担100万元中的60%,即60万元;雷赛公司是***技术成果的使用者,应承担100万元中的30%。
华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未按约定完成任务,付款条件不成立,华科公司无需付款,也不会产生逾期利息。并且,***赔偿请求不成立,10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无计算依据,也无分担依据。
普菲特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普菲特公司无关,普菲特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雷赛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雷赛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2.***是普菲特公司委派至雷赛公司工作提供服务的人员,与雷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普菲特公司,雷赛公司对***、华科公司无合同义务。3.雷赛公司获得相关服务是依合同约定合法获取,且***提供的服务并非技术成果,而是基于履行华科公司的合同而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5日,***(提供外包顾问服务方)就雷赛SAPPLM项目实施与华科公司(接受外包服务方)订立《外包合作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预计周期8个月,实际周期以项目完成日期为准;合同价格含税总额380000元,以项目为结算单位;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方式(按照客户付款进度支付的方式)”,***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华科公司在收到由最终客户或华科公司签字认可的阶段验收确认报告,及正式发票及客户付款后20工作日内支付外包服务费,华科公司付款时间以客户付款进度为准。客户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并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20%),完成蓝图设计确认15个工作日内(20%),完成系统实现15个工作日内(30%),完成第一次月结支持后15个工作日内(25%),质保期结束的15个工作日内5%。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应按要求提供具有符合该项目实施能力的顾问参与此项目,并应在相关人员入场前将其简历发给华科公司,由华科公司审核该人员资历是否满足要求,否则华科公司有权延迟支付或者不支付***项目款项;双方应从各方面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以及保证项目质量等。保密范围约定***承诺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严格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双方承诺对本协议的全部条款承担保密义务,在合作项目中任一方使用的任何软件及含有技术成果的其他技术,均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任何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保密期限为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2年内。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诉讼中,***确认其与普菲特公司、雷赛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附有相互保密义务;其由华科公司派驻雷赛公司工作,且系按照普菲特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同时,***解释,其业内存在两种工作方式,一种是以公司员工身份派到另一公司,另一种是分包,即由个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其接受华科公司的分包独立完成任务,不作为任何一方员工接受管理,不应接受普菲特公司和雷赛公司的管理。
普菲特公司表示其仅向***提出工作要求,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或管理关系。另外,普菲特公司确认其与雷赛公司之间有协议,其承包雷赛公司的项目,后发包项目的一部分给华科公司,华科公司再转包给***,由***进入雷赛公司工作。华科公司与雷赛公司确认普菲特公司关于三被告之间关系的意见。
***提交了相关电子文档,证明其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撰写并交付的主要成果,这些文档保存在其电脑中并同时上传到其与雷赛公司、普菲特公司共同可登录的服务器上。关于***执行项目的情况,***自称其于2017年2月22日入场,后2月底普菲特公司开会确定项目正式启动,直至2017年4月20日大致有两个月时间。***提交了普菲特公司人员于2017年3月31日发给华科公司人员的邮件,其中提及“雷赛项目就PLM模块这部分一直资源不到位且问题不断……刘专家的散漫、固执已经引起客户不满及多次投诉,部分已经转发给薛婷……之前我们已经多次要求你们更换***顾问并尽快安排另一位顾问进场,但目前一直没有进展……如果替换***顾问的人选无法在4月5日到位,我们保留扣除***所有人天费用的权利……”
雷赛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作为普菲特公司向雷赛公司提供信息化实施项目技术服务的具体工作人员之一,其于2017年2月27日开始提供相关服务,于2017年4月初被普菲特公司调回,不再作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尽管***在上述期间作为普菲特公司工作人员之一提供相关服务,但***并不直接向雷赛公司提交工作材料,而是由普菲特公司整体向雷赛公司提交材料或文档,故雷赛公司无法区分***的工作内容或成果。雷赛公司在诉讼中还表示,其对普菲特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华科公司不知情,其一直以为***是普菲特公司委派的人员。
华科公司与普菲特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清楚***的入场及持续工作时间。
***指出,根据《外包合作协议》的付款约定,合同订立并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华科公司应向其支付20%合同款,但华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普菲特公司和华科公司都收到了雷赛公司的款项,仅***未收到华科公司应付的款项。华科公司表示,《外包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包括***提供发票、最终客户的验收报告以及客户向其付款后20个工作日其才需要向***付款,由于发票和验收报告都不具备,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普菲特公司确认收到了雷赛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并表示其已向华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华科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5月16日即收到普菲特公司所付第一阶段款项。
另查,***未向华科公司开具第一阶段款项对应的发票,***称系未开具是因为华科公司无付款之表示。
关于***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为《外包合作协议》中“任何一方违反保密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表示华科公司未向其付款即违反了该协议,也违反了其中的保密条款。
庭审中,***与华科公司一致同意按《外包合作协议》约定的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情形解除合同,且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外包合作协议》、电子文档、邮件,华科公司提交的邮件、雷赛公司提交的合同、汇票、付款回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为***与华科公司订立的《外包合作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普菲特公司、雷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向该二者主张因《外包合作协议》引发的违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和华科公司对《外包合作协议》的效力不持异议,根据其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及解除时间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和华科公司所签订的《外包合作协议》已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之意见,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外包合作协议》的相关付款约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华科公司在收到由最终客户或华科公司签字认可的阶段验收确认报告,及正式发票及客户付款后20工作日内支付外包服务费,华科公司付款时间以客户付款进度为准。客户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并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20%),完成蓝图设计确认15个工作日内(20%),完成系统实现15个工作日内(30%),完成第一次月结支持后15个工作日内(25%),质保期结束的15个工作日内5%。
***主张,合同订立并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华科公司应向其支付20%合同款,但华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华科公司则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从《外包合作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看,虽然约定了需要***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取得验收确认报告以及客户付款后20个工作日的条件,但该协议亦强调华科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客户付款进度为准,且详细列明了客户付款进度列表,因此需要针对具体的客户付款进度来判断华科公司向***付款的时间。本院注意到,客户付款进度中,第一阶段为合同签订并入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此阶段并没有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要求,显然不涉及对工作成果的验收确认,即便本案中***未向华科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但提供发票亦仅是取得合同款的附随义务,并不能直接免除华科公司的付款义务。而且,华科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已经收到了普菲特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因此,本院认为,华科公司应在其收到客户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首笔合同款,即76000元,华科公司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本院对***提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科公司亦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因***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对于***提出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76000元及相应利息7737.22元(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科众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尹 斐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