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长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二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
法定代表人刘艺,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45201-6。
委托代理人赵启庆,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长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二保,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62069-9。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西充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二保,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现关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原告嘉绩公司诉被告长青公司、杨二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安宁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庆,被告长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王凤祥,被告杨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长青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钢结构部分加工与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采购材料,组织施工,并如期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长青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在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长青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杨二保对长青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至今长青公司仍拒绝向我公司支付欠款,杨二保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现依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92897元、违约金310551元(时间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共一年零十个月,1-3年期利率为6.15%,4倍利率即24.60%),以上二项共计100344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欠款是因为昆钢差我们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但违约罚款不应支持,四倍违约金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被告杨二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杨二保辩称:对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也没有意见,但没有约定过违约金,公司是我的,不知道为什么起诉了公司又起诉我个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法人为刘艺,职务为公司董事长。
3、被告长青公司工商登记查档表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长青公司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5、工程结算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结算价为人民币1192896.90元。
6、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及保证人杨二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长青公司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692896.9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被告杨二保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长青公司对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罚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只是公司做的担保,不是个人的担保,所有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杨二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青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承诺书与担保承诺书是其本人签的字,但盖的是公司的章。
二被告除以上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各被告质证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亦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嘉绩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艺。被告长青公司亦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二保。2012年6月9日,原告嘉绩公司与被告长青公司签订了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生产楼钢结构部分加工与安装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长青公司将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生产楼钢结构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与被告长青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192896.90元,被告长青公司支付了其中的500000元,尚欠692896.90元。被告长青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不支付的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罚款。被告杨二保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长青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工程尾款,其自愿用其名下的资产来支付。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青公司对应付原告工程款692896.9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支付工程款69289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长青公司向原告承诺逾期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即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罚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青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杨二保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杨二保为长青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的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二保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二保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二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长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289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34元,由被告武汉长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瑜萍
审 判 员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