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A幢1层A-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宜、吕文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
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张谈生,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经典公司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且经典公司在2014年开始进行公司重组,公司内容资料缺失严重,人员流动大,故未能及时核对是否真实存在拖欠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因此,经典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不当。
嘉绩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典公司重组并非是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经典公司支付嘉绩公司工程款1000947.91元;2、判令经典公司支付嘉绩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中745900.91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为171060元(745900.91元×6.4%/12月×43月),质保金255047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为57131元(255047元×6.4%/12月×42月)];3、本案诉讼费由经典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22913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嘉绩公司、经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绩公司承建经典公司位于昆明市海源中路经典双城C地块裙楼钢结构工程。其中六、4、5,工程款支付:“验收合格6个月后1周内扣留总价款5%质保金后分三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尾款的1/3);保修金按结算价的5%计,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九、9嘉绩公司方责任:嘉绩公司方在经典公司方付款同时开具收据给经典公司方并在3天内提供与价款金额一致的发票,否则经典公司方可拒绝支付后续款项,造成一切损失,由嘉绩公司方负责。”,“十一、保修: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工程结算报告审定结造价:5100947.91元,应扣工程保修金:255047.40元。2015年1月5日,双方进行财务对账,经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947.91元未支付。另确认,国开经理经典双城项目监理部开出《工程罚款单》因嘉绩公司违反工序验收程序以及未安排人员出席工程例会为由对嘉绩公司合计罚款1000元,将从嘉绩公司进度款中扣除已为经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嘉绩公司是否开具发票的问题,经确认,就已付工程款410万元,嘉绩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80万元,剩余已付工程款30万元由经典公司代扣除应缴纳税款未开具发票,说明嘉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经典公司主张嘉绩公司未完成附条件付款义务,不予支付后续款项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国开经理经典双城项目监理部开出《工程罚款单》因嘉绩公司违反工序验收程序以及未安排人员出席工程例会为由对嘉绩公司合计罚款1000元,将从嘉绩公司进度款中扣除已为经典公司承担,经典公司为嘉绩公司垫付的1000元罚款,嘉绩公司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给经典公司,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2013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经典公司应在验收合格6个月后1周内扣留总价款5%质保金后分三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尾款的1/3),故,就95%的全部结算工程款经典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5月30日后1周内(即2014年6月6日)结算完毕。保修金按结算价的5%计,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结算价的5%的保修金(255047元),经典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6月14日支付完毕。现经典公司未按时向嘉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嘉绩公司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嘉绩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947.91元,扣除经典公司为嘉绩公司承担的工程罚款1000元后为999947.91元。同时经典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嘉绩公司、经典公司双方虽无违约责任计算等方式作出约定,但经典公司未按时向嘉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嘉绩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还是表现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嘉绩公司主张经典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工程欠款999947.91元,其中质保金255047元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4日,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744900.91元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6日,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99947.91元;二、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欠付款74490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欠付款2550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9元,减半收取后为7989.5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二审询问,经典公司表示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典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嘉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对经典公司欠付嘉绩公司工程款999947.91元均予以认可。经典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支付嘉绩公司工程款999947.91元并没有提出上诉。
关于经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应依据法定的依据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典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嘉绩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经典公司关于违约金没有约定,经典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经典公司因公司重组导致资料缺失属于经典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经典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5979元,多预交的13799元予以退还),由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方云红
审 判 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霞
书 记 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