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3252号
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20163。
法定代表人:刘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张谈生,系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765483X。
法定代表人:袁平。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系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张谈生,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4日为63694元(463232.5元×5.5%/12月×30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名城D地块11、14、15栋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四条4.7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保修期1年”。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8月4日经结算审核,被告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9843202.8元。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379970.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经被告竣工验收;工程款包含了5%的保修金,因保修期尚未满,应该扣除,时间应从工程验收合格起算,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支付的时间条件,贷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保修金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正好证明合同第四条4.7约定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起算。
2、《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证明:2014年8月4日经结算审核后,被告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9843202.8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及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定案表没有咨询单位盖章,虽有经办人签字但是对工程量没有确认,该表附件部分也未进行盖章签字。
3、《财务对账单》。证明:201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财务对账单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即该份证据是在造价咨询确认之前做的。本案工程量仍有待造价咨询这边予以审核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存在关联性,且每份证据均有原、被告的签章,证据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位于西山区地块项目(碧鸡名城)D地块内11栋、14栋、15栋地下两层、地上三层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除锈、油漆等工程;工程范围按被告(甲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蓝图施工;合同单价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0.00层GL梁(材质Q235B)制作、运输、油漆、安装费用:7530元/吨;KZZ、YDZ、SRC柱梁(材质Q345B)、栓钉有螺栓(栓钉及螺栓按重量计算)制作、运输、安装等费用:7730元/吨;合同单价为固定包干价,包含施工图内所有材料、机械及原告(乙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组织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不论钢材价格涨跌多少,均不作调整;完工后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应在28天内组织验收,若被告在28天内不予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按规定对工程实施保修,保修时间自本栋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保修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30日内退还,保修期1年;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应承担本工程价款的5%的违约金。
二、2014年8月4日,原告、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碧鸡名城D地块11栋、14栋、15栋钢结构工程送审金额为人民币9883952.94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9843202.80元。
三、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人民币9843202.8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人民币9379970.30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工程未经被告竣工验收,故对合同约定的5%的保修金不予支付。
原告陈述:上述案涉工程,虽原告未提交书面的验收通知,双方没有书面的验收内容,但该工程已经被告确认竣工,且双方针对该工程进行了核定及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843202.80元,已实际支付9379970.30元,现尚欠463232.50元。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了付款条件?工程是否尚在保修期?保修金应否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2014年8月4日,被告已签章确认原告所作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843202.8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签章确认欠原告涉案工程款为人民币463232.50元。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并认可原告所作工程,才可能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现被告认为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具备付款条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修期的问题,由于被告在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379970.30元,经历近三年的时间,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作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认为应扣除5%的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预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依据庭审确认事实,原告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依据庭审确认事实,本院酌定全部欠款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4.35%为准,即人民币14105.4元[(4.35%÷12个月×8个月×463232.50)+(4.35%÷12个月÷30×12天×463232.50)];2018年3月5日后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3232.5元;并支付以本金463232.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105.4元。
二、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马惠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