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912号
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20163。
法定代表人:刘艺,系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东路6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123925K。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执行董事。(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右所镇右所街农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3292594133。(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倪现忠,系经理。(未出庭)。
第三人:盛方德,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技术员,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56028688N。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公司)与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祐公司)、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被告天祐公司申请追加盛方德、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上述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被告天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第三人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第三人盛方德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红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现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29,784.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欠付本金3,229,784.8元计,从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73,028.86元);2.请求判令红旗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天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利息指的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对盛方德无诉求。如根据法庭查明事实,鸿达公司是共同发包人的话,原告请求鸿达公司和红旗公司一起对天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红旗市场为洱源县右所镇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红旗市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天祐公司建设。天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2》,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合同对施工建设中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天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29,784.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祐公司辩称,一、盛方德个人私刻圆形项目部印章,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系违法违约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盛方德与原告所签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理由为: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盛方德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与第三方签订经济合同,需办理公司合同评审、用印申请。天佑公司查实本案涉及合同并未报公司,更未办理评审用印手续。2.上述协议书约定:未经天祐公司明确授权,盛方德和项目部不得与他人订立合同。本案原告与盛方德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协议还约定,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证,不能签订合同。盛方德用于签订合同,属于超出授权范围的无权代理行为。3.原告从未与被告对接洽谈过合同问题,被告工商信息在网上公示,可以联系到,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也从未与其他人签订过采购合同,从未支付过第三方款项。根据生效判决显示,是由盛方德个人承建案涉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多份协议书。综上,应由盛方德个人承担本案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红旗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鸿达公司述称,鸿达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的原告与鸿达公司之间没有工程款项问题。
第三人盛方德述称,1.他以天祐公司洱源县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工期紧,手续批了两个多月还没批下来,他就私刻了“***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单价为6500元/吨,第二份合同由于钢材涨价,改为7200元/吨。2.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5,229,784.80元非本人认可金额。3.他请做造价的朋友以图纸工程量为准,按单价7200元/吨计算,审核工程价款为4,753,764.46元。他已支付原告200万元,原告与他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他才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4.至2019年8月4日止,鸿达公司和红旗公司尚欠他工程款900万元未付。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发生,本案应由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发文登记簿》、原告及盛方德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盛方德提交的《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各方均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因各方均有异议,且双方已经重新就结算金额达成了新的结算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
2.原告及盛方德在庭审后共同就结算金额进行协商而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对该《工程结算书》,被告红旗市场及鸿达公司均无意见,被告天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材料上显示的是“天佑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而不是被告“天祐正元……公司”,本案所有的合同及协议均系盛方德个人签署,工程款大部分由其支付,且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亦表明是盛方德个人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工程款与天祐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系原告及盛方德在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11月1日就结算金额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天祐公司”写为“天佑公司”有瑕疵,而在签章上,系“天祐公司”,故本院对经确认工程款为4,652,9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达公司除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认为其均未接触过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祐公司对《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所涉合同及协议均是以盛方德个人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方式签订,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方德私刻印章的效力,本院将在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4.对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证据,鸿达公司认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领条》是天祐公司与盛方德的内部约定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并且说明至2017年10月底,公司欠盛方德的工程款,双方对右所集贸市场未出租的商铺协议抵押,本案与鸿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欠付盛方德的工程款已经与盛方德作了协议抵押,在这四年中盛方德获得这些抵押商铺的收益,故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认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天祐公司及第三人盛方德的陈述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天祐公司未授权盛方德签订合同,反而证明了在案涉工程中天祐公司与盛方德有关系,他们之间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天祐公司未收到过工程款,即使天祐公司未收到过工程款,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承包人对原告所负的付款义务。同时在第二份合同尾部,证明了盛方德是天祐公司的代表人参与案涉工程,天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天祐公司主张盛方德是无权代理的观点不成立。对《领条》真实性由盛方德自行确认,假设该证据真实,则只能证明盛方德收到了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盛方德没有收到项目部印章。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盛方德认为判决书是属于市场公司抵扣给他,他去收租金,才产生纠纷,去打官司也输了。对鸿达公司陈述的将商铺抵押给他,其实只是信誉抵押,现在甲方红旗市场、鸿达公司还欠付他800余万元工程款。经审查,对上述被告天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
5.对第三人盛方德提交的证据,鸿达公司除对《补充协议》《洱源县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处理协议》《关于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协议》无异议外,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证据证明了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是天祐公司,不是盛方德本人。同时该工程经过决算,天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对于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补充协议》《洱源县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处理协议》《关于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盛方德作为天祐公司的代表参与案涉工程,原因是这些协议的一方均载明是天祐公司,而盛方德仅作为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同时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天祐公司与红旗公司、鸿达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作为签署合同的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经过考察,被告天祐公司(甲方)与盛方德(乙方)对共同感兴趣的“大理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承接到后,根据甲方与总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财、物等资源,设立派驻项目现场的工程施工管理机构(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履行《总包合同》,项目部实行单独核算、单独计算盈亏。同时约定,因承接或实施工程施工需要,甲方提供有关企业证书、证照、资质、业绩和其他相关证件等资料,乙方及项目部在使用上述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当秉持善意且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管理规定,不得将上述资料用于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或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项目劳务分包、专业工程分包等分包商、以及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设备租赁等供应商的选择,由项目部或乙方选择,甲方参与,按甲方管理程序报批、确定。未经甲方书面明确授权,乙方及项目部均不得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作出任何可能导致甲方承担义务的承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盛方德为了赶工期,在未征得被告天祐公司的允许下,私刻了圆形“***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且于10月29日以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于项目部一直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支付预付款,原合同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因钢材涨价,双方分别于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2》,在上述协议中,盛方德同样以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2017年1月19日被告天祐公司正式与被告红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鸿达公司的李富强以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月19日红旗公司、鸿达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天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了甲方的洱源县右所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盛方德,在该合同尾部分别有红旗公司、鸿达公司、天祐公司签章,承包方由盛方德作为天祐公司代表人签字,发包方代表人一栏加盖了李富强的私人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进场,对右所集贸市场进行钢结构施工安装,于6月底完工,期间,盛方德以天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预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7月16日制作了结算金额为5,229,784.80元的《工程结算书》,并于18日送达给天祐公司项目部,由盛方德签收。盛方德于2019年6月17日在《工程结算书》的单位负责人一栏内签字,并备注“本工程钢结构已完工,结算工程量以双方预算员核对签认为准”。因原告一直未结算到剩余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做工程结算金额为4,652,973元。
另查明,洱源县右所镇集贸市场由红旗公司成立建设。2017年2月24日,红旗公司经审批后,欲进行洱源县右所镇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项目。为开发集贸市场,鸿达公司与红旗公司达成了共同建设集贸市场的合作协议,并由鸿达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实施。该市场改造工程规划面积为13000㎡,目前只完成了10700㎡的建设,所以没有整体进行结算及验收。因建设的是集贸市场,为了不影响市场正常交易,基本已经建设完工的市场于2017年10月1日投入使用至今。鸿达公司及盛方德一致认可目前发包方尚欠项目部盛方德工程款8,56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盛方德与天祐公司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盛方德是否有权代理天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2.各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未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第三人盛方德与天祐公司为共同承接完成“大理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设立“天祐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的若干事宜。此后,在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盛方德,同时在该合同尾部承包方一栏由盛方德作为天祐公司代表人签字。不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于项目部负责人及印章审批、签约的权限规定如何,仅限于系天祐公司与盛方德间的约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或者盛方德与天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系善意相对人,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盛方德作为天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足以认定,应视为其代理被告天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天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祐公司提出的工程系盛方德自行承包,且其私刻天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由盛方德个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有悖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祐公司项目部盛方德重新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一致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4,652,973元,因此扣除项目部支付的200万元,对于剩余的2,652,973元,被告天祐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及被告盛方德最终就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7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为本案中,工程的总发包方系红旗公司与鸿达公司,且在庭审中第三人均认可发包方尚欠天祐公司项目部工程款8,563,000元。故对第三人均自认的总发包方未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旗公司作为发包方之一,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红旗公司、鸿达公司应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鸿达公司称其公司已经将市场的经营权抵押给天祐公司项目部盛方德,所欠款项与鸿达公司无关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发包方仍欠付被告天祐公司项目部工程款的事实有悖,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盛方德以天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右所农集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天祐公司的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天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652,973元。
二、被告洱源县红旗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理州鸿达乡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4元,减半收取计14,012元,由被告***祐正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