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绩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973号
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20163。
法定代表人刘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9395A。
法定代表人常有敬,董事长。
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绩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792.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3,126,792.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止为280,890.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箐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小龙高速公路十六合同段关箐大桥钢箱梁的制作、运输、除锈、安装及零时支架等工程内容,合同单价为每吨8660.00元,工程总价款暂估为9,335,48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经过结算该工程最终价款为9,226,79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00,0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1月5日,原、被告针对该工程签订了小龙高速十六标钢箱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6,792.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将工程款付清,并且愿意承担一年的利息200,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迪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嘉绩工程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请求的答辩权。
审理中,原告嘉绩工程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箐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第二组、《小龙高速十六标钢箱梁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工程验收、结算、付款的约定。
被告圣迪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嘉绩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嘉绩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被告圣迪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告嘉绩工程公司的举证、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嘉绩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1月10日,原告嘉绩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关箐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嘉绩工程公司承接被告圣迪工程公司为总包方承建的位于云南嵩明(小铺)至昆明(乌龙)高速公路改扩建关箐大桥钢箱梁工程的总承包,包括关箐大桥钢箱梁制作、运输、除锈、安装及零时支架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为综合单价总包干,单价为每吨8660.00元,总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9,335,480.00元,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或变更设计图理论计算为准,工程的建筑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综合税率3.36%由甲方承担并缴纳,其余税金由乙方承担并缴纳。另外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职责、保修、合同生效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的预付款、进度款等总计6,100,00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外)。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龙高速十六标钢箱梁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项目已完工交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226,792.00元,已支付工程款6,1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126,792.00元(含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经甲方项目经理部同意,外加该款项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0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26,792.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左右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仍不能支付,乙方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向甲方追索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诺的支付款项期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绩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发生于2020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嘉绩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钢结构建设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嘉绩工程公司与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签订的《关箐大桥钢箱梁工程施工合同》及《小龙高速十六标钢箱梁补充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圣迪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承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嘉绩工程公司主张由被告圣迪工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3,126,792.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并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圣迪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嘉绩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26,792.00元及承诺利息200,000.00元共计3,326,792.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126,7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1.00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