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601号
原告: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彩虹花园西区6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5776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玉州区玉东大道88号光大·索菲特大酒店(现为中鼎东方文华酒店)后勤服务用房二层8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E7KP4B。
法定代表人:梁雪松,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信路桥公司”)与被告**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信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金、林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笃信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27421.17元;2、判令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6862.46元(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47421.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742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3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市屋面荷结构加固工程,面积为800平方米,该项目工程费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后因项目工程师不支持第一次方案,需要原告进行方案修改,故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001],约定工程及设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总工期为17日历天,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20%;本工程竣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自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算,壹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息),甲方扣除因质量问题乙方应付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如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并在自检合格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工程验收报告》请被告予以检和验收,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同意验收的意见。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3421.17元。截至2020年12月9日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000元,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工程款人民币440250.11元。直到2021年2月9日,被告才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无奈之下,委托律师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227421.17元。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提出以车位抵销工程款的请求,最后原被告双方因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等原因而协商无果。載至今日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6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227421.17元未予支付。根据《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第七条第14款,“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拖欠应付的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66862.4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信履约,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市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面积为800平方米。项目工程费固定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甲方)选派阮付海为代表负责质量、进度、办理验收等,原告(乙方)选派刘建平为代表负责质量、进度等。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每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需向甲方提交请款函及相应等额合规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未提供上述资料导致逾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应对其开具发票的合法合规负责,如果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等额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第14项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因项目方案需要修改,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001],重新约定工程及设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面积暂定800平方米,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总工期为17日历天,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6日。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材料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20%;本工程竣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自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之日起算,壹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息),甲方扣除因质量问题乙方应付的维修费、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如有)”。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并自检合格的情况下,向被告送达《工程验收报告》请被告予以检查和验收,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同意验收的意见。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说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63421.17元,已支付216000元,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95%支付至440250.11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员工对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63421.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7421.17元。
另查明,原告已于2020年1月2日前开具全部463421.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中鼎·索菲特商贸楼十层空中花园屋面荷载结构加固工程》[合同编号:浩景合同(2019Z)工050号]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笃信路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已按约定向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31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63421.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7421.17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27421.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浩景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折合月利率为3%,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工程及设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又于2021年5月31日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63421.17元,则2021年5月31日应视为工程款结算之日,故违约金的计算为:以22742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421.17元给原告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笃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22742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为2857元,由被告**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健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