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1033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1幢12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彩虹花园西区6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59。
法定代表人:黄某1。
第三人:黄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71。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6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763元(按月息2%,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6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架租赁及拾建合同》1份(原件);2.《协议》1份(原件);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4.律师费发票1张(原件)。
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负责施工的塘西大道及水都路现浇段需要搭建碗扣式满堂支架,2019年1月29日,被告的授权代表第三人黄某与原告签订了《支架租赁及搭建合同》,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碗扣式满堂支架的搭设、拆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被告应在原告的材料清运离场当天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因原告负责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9697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在2019年10月支付2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支付10万元;余款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对于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根据所欠的总款项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直到2019年11月16日才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4万元。现**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89697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一、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项、违约金及金额的问题。
**主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9697元,违约金22763元(以工程款18969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22日计至2020年7月22日6个月)。经查,**所举《支架租赁及拾建合同》、《协议》等证据,**自认**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其189697元。**公司、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即对**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89697元,且应依约向**支付以工程款18969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22日计至2020年7月22日的违约金22763元。
二、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
**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举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如前查明事实,**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据双方约定**为实现涉案工程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公司负担。**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且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对**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697元、违约金22763元;
二、被告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6.9元,减半收取2318.45元,由被告广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开丽
书 记 员 黄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