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2711号
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二栋104(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7781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健,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233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68元(23336元×50%);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机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中联QY25V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粤P×××**,发动机号为1610A005731,车架号为L5E5H3D31AA016696。该合同主要约定,产品总价21万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16万元以分期方式支付,分期期限从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每月应还133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从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以及分期款136664元。截止2022年1月1日,被告货款已全部到期,目前已逾期23336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二手机产品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中联QY25V汽车起重机一台,车牌号为粤P×××**,发动机号为1610A005731,车架号为L5E5H3D31AA016696;合同总金额为21万元,买方应在2020年12月24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16万元由买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到卖方账户:①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15日之前按时足额向卖方支付月还款13333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向卖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②若未按时足额还款,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逾期金额5%/天的滞纳金(复利计算);同时卖方有权对设备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锁机、拖机等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买方承担;……。
根据有原告**和被告签名捺印的《放车单》显示,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起重机。
根据原告提交的若干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2020年10月13日至2022年3月,被告向原告转账货款合计186664元;被告存在多次未按时足额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按照逾期金额5%/天(即:年利率1825%)”计算滞纳金(复利计算)的利率标准畸高、应予调减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被告签名捺印的《放车单》可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故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336元(210000元-186664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剩余货款233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罚则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而主动调减为按照拖欠货款23336元的50%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虽然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罚则标准,但是计算标准仍然过高,结合被告确实存在多次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违约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95元[23336元×3.7%(2022年1月LPR利率)×2倍÷12月×9月(2021年12月30日货款到期日至本案判决月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3336元并支付违约金129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负担129.6元,由被告负担207.9元。原告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还207.9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