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8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肇庆鼎湖天瑞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合公司)与肇庆鼎湖天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12民初7434号民事调解,天瑞达公司拖欠巨合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合计181828元,应于2022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81828元;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巨合公司可以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还款项。因天瑞达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巨合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调解,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181848元(违约金未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天瑞达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唤传票,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广州市级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委托调查及其他途径,依法对被执行人天瑞达公司进行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号牌号码为粤XXXX**、粤XXXX**的华菱之星牌机动车辆(有抵押,下称涉案车辆),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等银行账户(下称涉案账户)存款余额101439.68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天瑞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国家自然资源部、广东自然资源厅反馈的信息,其名下均无房地产权登记记录。
根据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以立案标的额为限,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瑞达公司涉案账户并扣划诉讼保全阶段冻结的涉案账户存款余额101439.68元,按比例扣缴执行费1421.6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巨合公司;委托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车辆,因未查获扣押车辆暂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天瑞达公司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财产查控、处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巨合公司。其认可本案财产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78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