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104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珠海市粤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合公司)与珠海市粤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粤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112民初9774号民事调解,粤立公司、***、***、**确认尚欠巨合公司租金垫付款、保险费垫付款、逾期租金、设备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460866.49元,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373000元,余款87866.49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73000元先从被告珠海市粤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横琴分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以实际解冻之日起计算)。粤立公司、***、***、**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分26期、每期41545元向巨合公司支付租金,于对应每月15日前(含当日)支付;逾期支付的,自每期逾期之日起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公司、***、***、**连续两期未按第五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巨合公司有权对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前述约定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粤立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巨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立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的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支付设备款余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126491.4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粤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及其他途径,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股权、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存款余额,以及被执行人粤立公司享有权益的车牌号码为粤CXXXXX的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下称涉案设备)一台。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根据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情况,在立案标的额范围内冻结被执行人粤立公司、***、***、**的相关账户,查封了涉案设备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之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相关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存款余额131556.3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巨合公司100000元,余款暂存本院执行款专户,作为扣缴本案执行费、评估费(以实际数额为准)备用。双方确认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巨合公司直接支付款项124635元。
2022年2月11日,巨合公司与粤立公司、***、***、**在本院就余下欠款,达成了分期履行、直接支付的和解协议,直至2023年8月15日还清全部欠款。支付方式为直接转账支付,转账收款记录各自保留凭证。案外人甄X、苏XX以其位于珠海市XXXXX的房产作为粤立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物。另外,程XX作为粤立公司、***、***、**的担保人,如粤立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其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程XX在和解协议上签了字。双方确认,甄X、苏XX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在双方协商和解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巨合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粤立公司、***、***、**名下相关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属于和解长期履行的情形,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粤0112执10442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1.1实施)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