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3922号
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二栋104(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STC250T起重机(现估价为560000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起重机交付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沪中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余沪中为担保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向卖方支付首付款285000元,剩余货款665000元由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36期支付,2018年10月起前35期每月支付18500元,第36期支付17500元;《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外,被告承担因其自身行为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余沪中为被告在该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实际费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清设备的所有货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以及每个月的分期款项直至2021年3月15日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已无力向原告支付每个月的分期款项,因此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分期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完全履行义务后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余沪中(担保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金额950000元;买方应在2018年4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285000元,剩余货款665000元自2018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止分36期还清,前35期每月支付18500元,第36期支付17500元;为买方经营便利,卖方同意将产品上户至买方名下,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前,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余沪中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必要实际费用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买方未按时足额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提前支付全部款项,买方应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买方累计逾期超过6个月,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直接收回产品(买方应无条件将产品过户至卖方或卖方指定第三方名下,过户费由买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买方有逾期支付租金等严重违约行为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直接收回产品,且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产品使用费(按产品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从产品交付次日起计算至收回产品之日止),使用费可从买方已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起重机一台。
后因被告无力还款,被告出具一份《无力偿还货款告知书》,载明: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FCNLE5P7J2024643,设备编号:TC2025BJ4318)被公安扣押,对于该合同项下剩余租金等款项确实无力偿还。原告确认被告出具上述告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840000元(包含首期款258000元及30期分期款共555000元),被告从2021年4月16日起开始逾期,尚欠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共6期款项11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且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按合同履行,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故现原告请求其提前偿还全部未付款项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付款有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被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即开始逾期付款,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故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常理,故被告应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2021年6月1日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应按照以下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本案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原告广州市巨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37元(其中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337元),被告***负担1483元(其中受理费850元、保全费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雪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