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311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
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东岳1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清水村1组24号。
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省眉山市***视高街道环湖东路东侧川港合作示范园一
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柯,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40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18840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7898.4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温江区师家河坝园艺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种植、销售、花卉和**。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所在项目供货及栽植(绿化**及人工)。后经结算,二被告确认应付款项2634082元,扣除已付款项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4082元并承诺及时结清。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峨眉视高总结算单写明:“**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向**供货及栽植(绿化**及人工)项目地分别为:1、峨眉山见山府**到场合计1842082元。2、视高环天时代中心,含栽植、运输、劳务,合计616800元。3、视高三展原有树木移栽和调整总数量共计292棵以上含运输、吊车、人工、栽植、支撑、药、输液等,每棵单价费用为600元每棵,合计175200元。以上金额共计2634082元,已付750000元,未付1884082元。结算人:**,结算人:**,2021年12月20日。”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本案款项80000元,现本案未付款项1804082元(1884082元-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峨眉视高总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峨眉视高总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884082元,又因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本案款项8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804082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18040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四川冶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0408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18040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