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2669号
原告:温州市兴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兴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水利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峰村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峰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云峰村合作社名下开设在XX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256000元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1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之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寺村合作社)并村后改为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合作社。2018年7月9日,西寺村合作社将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通过瑞安市桐浦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承建。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款835580元;计划工期为90日历天。该工程于2018年8月13日开工建设,后因案涉项目管理房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最后项目于2019年1月30日完工,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方要求,原告对项目部分工程进行了提升,故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在桐浦镇牵头下再次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按合格通过。2020年5月29日,被告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后审定造价为830675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4376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91185元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22189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系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虽然在后西寺村和毛坦村作了合并,并更名为云峰村,但时至今日在云峰村内部西寺村和毛坦村相关账目仍是分开核算的,故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主体仍为西寺村;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虽然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因管理房选址问题造成工期延期,但据被告了解,最多也就十几天的事情,但最后完工时竟然延迟了81日历天,从而造成西寺村最终无法从政府部门获得资金补助。据此,鉴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在先,故西寺村或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虽然涉案工程完工后,在桐浦镇政府牵头组织下于2019年11月20日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原则同意了工程质量合格,但实际上涉案工程存在很大质量问题,即运行不久便出现了井水倒灌问题,期间原告虽有进行过修缮处理,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后来没办法村里又重新打了新的水井。除以上3点答辩意见外,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兴海水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云峰村合作社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合同文件、完工报告、工期延期情况说明、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在案。被告云峰村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9日,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合作社为实施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项目通过瑞安市桐浦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由兴海水利公司中标承建。2018年7月19日,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合作社与兴海水利公司正式签订合同,约定: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合作社接受原告兴海水利公司对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835580元,原告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合同价款4.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后结算价款的97.5%,剩余2.5%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结清剩余尾款,且本款中不考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合作社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天内,通过监理人向原告提供测量基准点布置图、基准线和水准点等书面资料,原告在接受资料后于14日内完成施工控制网布设,并将施工控制网资料报送监理人审批;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设计变更出现新增或变更项目时,则该新增或变更项目的单价由原告提出,监理人审核后并经发包人同意后进入工程结算,支付方式执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等。
合同签订后,兴海水利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30日实际完工。期间,该项目因管理房位置政策处理影响造成工期延期,即实际工期为171日历天,超过合同工期81日历天。该工期延期情况,业经监理单位临海市河海水利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包方西寺村合作社书面确认,双方均同意采用不奖不罚处理措施。2019年11月20日,经桐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设计、监理、水利局(站)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全部完成,完工资料基本齐全,中间产品及原料试验结果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完成后初期运行基本正常,与会人员原则同意桐浦镇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按合格工程通过验收。此后,经被告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造价为830675元,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业经云峰村合作社书面确认。现经双方确认,西寺村(云峰村)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4376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91185元,合计608785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同意调整桐浦镇部分村民委员会规模的批复》(瑞政发[2019]78号),撤销桐浦镇东寺前村、西寺村、毛坦村、云垟村等4个村民委员会,将其管辖区域合并,设立云峰村民委员会,并于2019年5月20日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成立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兴海水利公司与西寺村合作社之间签订的《瑞安市桐浦镇西寺村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由于西寺村合作社因村合并变更登记为云峰村合作社,依法其在合并前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云峰村合作社予以继受,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虽然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完工工期超出了合同工期81日历天,但该工期延期系管理房政策处理造成的,且双方在工程完工时已就此进行书面确认即按不奖不罚处理。故现被告再以“工期延期”为由进行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现经本院审查,根据桐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桐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工程验收,并原则上同意按合格通过验收,对此被告方亦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亦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已就“水井倒灌”为被告方提供相应的质保维修服务。据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质保维修服务“始终”未能处理好水井倒灌问题的情形下,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退一步讲,即便考虑涉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确因原告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亦应当由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进而再由本院根据相应鉴定结论就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进一步审查与认定。对此,本院于庭审中向被告方进行了充分释明并指定了申请限期,但其最终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兴海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已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计算,西寺村(云峰村)合作社前期已支付工程款608785元,而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830675元,故被告还需支付830675元-608785元=221890元。关于原告诉请云峰村合作社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支付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本款中不考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11月21日即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赔付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相悖。但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已造成原告权益受损,故本院调整后从案件正式立案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予以支持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兴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21890元及利息损失(以22189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兴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温州市兴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瑞安市桐浦镇云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800元,已由原告缴纳负担,被告可自行给付原告,亦或由原告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