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展塑管道有限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桂民申5697号
再审申请人广西展塑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一审第三人虢锡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展塑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再审审查涉及问题:1.和坤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和坤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是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要取得法人授权才能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虢锡乾以和坤公司名义签订,但合同未加盖和坤公司公章,也没有虢锡乾取得和坤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展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其与虢锡乾签订合同时虢锡乾没有出具相关授权材料,故虢锡乾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外观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展塑公司陈述因虢锡乾自称是和坤公司在桂林项目负责人及案外人宋书行、杨小辉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虢锡乾持股的公司是和坤公司股东,就与虢锡乾签订合同。基于前述理由,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公司股东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项目负责人身份和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股东身份均不是产生有权代表的表象,展塑公司未向和坤公司核实虢锡乾是否取得授权签订案涉合同,具有重大过失。(2018)云0103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涉及的是宋书行与和坤公司在云南工程项目分包关系,(2017)桂08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涉及的是林伟以和坤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与周泉星形成法律关系,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和坤公司授权虢锡乾、宋书行、林伟从事案涉交易,即使和坤公司长期与虢锡乾、宋书行、林伟等人存在利益关系,也不能认为虢锡乾、宋书行、林伟有权代表和坤公司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坤公司否认收到展塑公司提供的货物,展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其将货物具体送至什么项目及地点,展塑公司主张送货地点是和坤公司所承包项目的施工地,缺乏证据证实。一审诉讼中,展塑公司举证发票存根联,和坤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展塑公司单方出具,并未表明和坤公司接收过发票,和坤公司并不知情,展塑公司主张和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发票,与事实不符。展塑公司主张虢锡乾所使用的办公场所挂有和坤公司标牌并长期以和坤公司名义对外营业以及和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展塑公司认为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虢锡乾具备代理和坤公司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虢锡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上述规定,追认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通常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2016年8月29日,和坤公司签收了展塑公司递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虢锡乾-授权委托书等原件材料,但和坤公司未作出认可虢锡乾行为系代理和坤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按虢锡乾要求付款给和坤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签收行为不能证明和坤公司对虢锡乾行为进行追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展塑公司主张和坤公司已追认虢锡乾的代理行为,理由不成立。综上,展塑公司要求和坤公司承担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二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展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展塑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对(2018)桂0103民初1549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虢锡乾系和坤公司在广西区内业务代表人,因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尚未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该案当事人主张尚未固定,二审法院未以该案相关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而且,基于前述理由,即使虢锡乾系和坤公司在广西区内业务代表人,其也应取得和坤公司授权才能与展塑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不是必须以(2018)桂0103民初154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展塑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展塑公司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广西展塑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展塑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黄文臻 审 判 员  黄滔滔
法官助理  肖知花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