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54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清,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91921M,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董家湾东庄片区上东城********。
法定代表人:徐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系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再清,被告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和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491.42元;2.请求法院判令和坤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4%,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22日止为14240.55元);3.判令和坤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诉讼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46731.97元;4.判令和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和坤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移动传输线路工程。和坤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李同银施工。李同银又将光缆熔接工作分包给***施工。***聘请3名农民工一起施工。2012年完成施工。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0000元。2013年6月22日,李同银给***书写《委托书》一份,记载:现欠***光缆熔接施工费70000元,现委托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文山移动传输线路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工队长***,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昆交会支行。开户名称:***。账号:6227,0038,6028,0003,150。2015年2月4日,和坤公司给***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李同银2011年、2012年工程尾款20%),先满足李同银委托付款给***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整)。和坤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2508.58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42508.58元,尚欠***27491.42元。由于和坤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60000元。***先后通过民间借贷借款60000元,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全部兑现了农民工工资。***从2013年3月起,多次要求和坤公司兑现承诺,支付工程欠款,即农民工工资。和坤公司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兑现承诺,并告知***,聘请律师,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作为农民工,没有文化,不懂法律,只好委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收集、整理证据,撰写《民事起诉状》,发生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虽然没有与和坤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和坤公司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并且***是中国移动文山公司光缆熔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提起本案诉讼。
和坤公司辩称,一、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和坤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和坤公司部分分包给李同银,李同银再部分分包给***,故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系有限度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当严格遵守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适用。故不能无限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和坤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委托书》及《承诺书》仅为和坤公司受李同银的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并非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首先,《委托书》的内容明确表明和坤公司系受李同银的委托向***支付款项。其次,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先满足李同银委托付款给……”的表述,是基于委托付款而向***作出的优先代付的承诺,不能认定和坤公司向***作出了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因和坤公司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坤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承担,即第三人代付,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李同银追究违约责任,原告以和坤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有悖;二、和坤公司代付款项已高于应付李同银的工程款项。2013年李同银出具了大量付款委托书后无法联系,因李同银无法联系,只能根据现有资料及实际工程量,大概计算李同银的结算款项。自2014年起,和坤公司按照委托书陆续对外付款,2018年和坤公司新股东将和坤公司财务权集中管理,经审核发现,和坤公司按照委托书对外付款金额高达107余万元,已高于应付工程款项,故停止对外支付,现正内部审查是否存在刑事犯罪问题。综上所述,和坤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告主体适格;
3.《委托书》一份,证明2011年李同银承接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文山移动工程,光缆熔接工作由***工程队施工。现欠***光缆熔接施工费70000元,现委托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文山移动传输线路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工队长***,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昆交会支行,开户名称:***,账号:62×××50,***是实际施工人;
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月,和坤公司给***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李同银2011年、2012年工程尾款20%),先满足李同银委托付款给***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与原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履行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2508.58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42508.58元,尚欠***27491.42元;
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银行转账流水和发票,证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当日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一份面额5000元的发票。
经质证,和坤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件是一个扫描件,同时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委托书》恰恰证明和坤公司是受李同银委托代付款项;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承诺书》不能证明和坤公司向***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款项系委托付款,我们履行的是委托付款的责任;对第6组证据不予评论,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不予采纳。
和坤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财务系统导出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为李同银代付款项1070000余元;
2.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为李同银代付款项已超付;
3.李同银其他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同银向多个债权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被告已在李同银的工程款范围内多次代付款项。
经质证,***对和坤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因为不是银行流水打出来的,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承诺书》无关;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理由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承诺书》是违背的;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承诺书》是违背的,被告给原告的承诺是对原告的7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保证。
本院认为,和坤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第2组证据中2016年1月24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2月7日的三份付款申请书能证明和坤公司分三次付款12508.58元、20000元、10000元给***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2日,李同银出具《委托书》给***收持,载明:“2011年李同银承接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移动工程,光缆熔接工作由***工程队施工。现欠***光缆熔接施工费70000元,现委托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文山移动传输线路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工队长***。”2015年2月4日,和坤公司出具《承诺书》给***收持,载明:“若收到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李同银2011年、2012年工程尾款20%),先满足李同银委托付款给***工程款合计70000元(柒万元整)。”和坤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2508.58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元,共计42508.58元。
本院认为,《委托书》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坤公司已按《承诺书》履行支付***工程款42508.58元,现尚欠27491.42元未支付,故关于***要求和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49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和坤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4%,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22日止为14240.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书》及《承诺书》中对此未约定,且《承诺书》中未明确和坤公司收到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李同银2011年、2012年工程尾款20%)的时间,故利息应以2749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要求和坤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坤公司认为其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委托书》及《承诺书》仅为和坤公司受李同银的委托代为支付款项,并非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和坤公司代付款项已高于应付李同银的工程款项的辩称,因和坤公司出具给***收持的《承诺书》载明“若收到中国移动文山分公司(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伙伴李同银2011年、2012年工程尾款20%),先满足李同银委托付款给***工程款合计70000元”,且和坤公司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8日陆续支付***共计42508.58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491.42元;
二、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2749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13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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