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0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庄片区上东城7幢1**5层5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91921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80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曾在其他案件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10821号案(以下简称10821号案)中为案外人虢锡乾作证,并出具收条,承认结算后现金收取上诉人在合浦的项目工程款项117400元。一审法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确认扣减,对97400元认为属于合**塘路工程款,与本案迎***、内东环路工程无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塘路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该泮塘路工程属***大道、内东环路工程的一部分,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收取了费用,又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将会使上诉人承担双重支付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案外人***报销工程材料费等款项34775元,该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当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再次,上诉人只是针对一审判决的部分进行上诉,却按一审标准预缴上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将多收取的上诉费用退还。综上,本案迎***和内东环路工程总结算款项为310670元,还应扣除双方共同确认扣除的3045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117400元、***代被上诉人报销的34775元,上诉人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12804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8月9日《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款3106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5644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10月21日《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款531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509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8月9日《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款3106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5644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10月21日《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款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计息5090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220.0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人民币260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220.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0元,保全费2646.78元,合计6486.78元,由原告***负担2054元,被告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2.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0821号案的民事庭审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在结算后现金收取上诉人在合浦的项目工程款项1174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工程款是另外一个工程的费用,即使有关联,时间上也有矛盾,收上述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和2013年,而本案双方结算是在2015年年底,从时间上再结合一审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下文评述。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和2014年11月8日《(责任)费用报销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请项目经理***报销的施工费34775元需要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记账凭证》和《(责任)费用报销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上述34775元的单据是上诉人内部单据,没有其签字,都是在2015年12月结算前的单据,对上诉人提出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的主张有异议。 上诉人二审提供10821号案的民事庭审笔录载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承认其于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左右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用于合浦县泮塘路施工费用92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迎***、内东环路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106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97400元和34775元两笔款,这两笔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扣除该两笔款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两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上述97400元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另案即10821号案中承认收取了该款,又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将会使上诉人承担双重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所称的泮塘路工程属***大道、内东环路工程的一部分。为此,上诉人提供了10821号案的民事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10821号案庭审中承认于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左右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用于合浦县泮塘路施工费用92400元,上诉人主**塘路工程属***大道、内东环路工程的一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10821号案中承认收到92400元的时间在结算之前,即使该款属***大道、内东环路的工程款,上诉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在结算中扣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仅凭10821号案的民事庭审笔录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上述97400元的主张。三、上诉人主张应扣除上述34775元的理由是该款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案外人***报销的工程材料费等费用,该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当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和2014年11月8日《(责任)费用报销单》均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工程款结算前,且这两张单据上又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仅凭这两张单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上述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97400元和34775元两笔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