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住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横街188号2栋188楼18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1011号神华城小区1-18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依米提大厦2楼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29.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29.05元本金的利息27,887.23元(154,929.05元×0.06×3年)以上2项合计为182,816.28元(154,929.05元+27,887.23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被告将新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9村、库木西力克乡8村共2座铁塔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56,464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6万元工程保证金,合计316,464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61,534.95元,尚欠154,929.05元。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诸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新***公司、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约定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将2018年喀什地区通讯铁塔建设项目中的20座铁塔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由**全面履行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拨款方式进行支付,以三至五座基础为一个结算单位,工程完工完成养护期验收合格支付80%工程款,审计结算后支付1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并于交付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按工程项目的总额缴纳8%的项目管理费并缴纳6,000元/座的项目施工保证金,项目施工完毕且没发生安全事故后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予以退还,***施工项目需按照税法向公司缴纳项目的税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交纳了施工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合计60,000元,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将疏勒县英阿瓦提乡9村、库木西力克乡8村共2座铁塔的塔基施工交由**完成,后***按约定完成了2座塔基的施工。经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报送工程结算书,疏勒县英阿瓦提乡9村1座塔基经审计定案为116,017.44元(不含税),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8村1座塔基报送后不审计确定为103,263.79元(不含税),该两座铁塔塔基造价为219,281.23元(不含税)。建设单位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向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支付了案涉2座塔基的工程款241,209.35元(含税,不含税为219,281.23元),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合计为161,534.9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的经办人均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018年8月16日收条、《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收据、材料清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审计定案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承建单位将承建的通讯铁塔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施工,而**不具有施工资质也非公司员工,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违法分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为自始无效的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院依法受理。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系新***公司的分公司,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达成协议虽无效但可参照折价支付工程款,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确认和领取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安建工莎车分公司与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财产可以支配,且其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属其他组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对其经营过程中拖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公司依法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约定完成了2座塔基的建设,已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请求折价支付工程款。案涉2座塔基经建设方确认造价为219,281.23元(不含税),建设单位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向广安建工新疆分公司支付了案涉2座塔基的工程款241,209.35元(含税),**自认已经累计收到不含税的工程款161,534.95元,**应依法纳税,则原告***应得的不含税工程款为57,746.28元。本案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为自始无效的协议,被告取得的保证金6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并退还保证金合计117,746.28元。关于**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利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000元系施工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不计算利息但该协议无效则保证金应及时予以返还,双方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约定,但在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时一并退还保证金符合双方的预期及工程付款习惯,则工程款与保证金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则本院依法按照应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应付款时间,协议虽载明验收合格支付80%、审计后支付15%,质保金5%在交付后一年支付,但该协议无效,依法应按照工程交付、竣工结算文件提交、起诉之日依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建设单位于2019年8月已经将案涉2座塔基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在交付后一年支付,该情况与原告在审理中所述2018年8月完成了塔基的施工并交付由相关单位进行铁塔的安装相符,原告现请求计算3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年利息基准4.35%计算,利息计算为15,365.89元(117,746.28元×4.35%×3)。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比例分别承担,原告未提供其他费用已经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合计117,746.28元;
二、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15,36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33元,由原告**负担1,076.33元,由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卜拉依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人民陪审员 **热木·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羿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