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广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1民初116号 原告:***,男,回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莎车县依米提大厦2楼2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横街188号2栋18楼18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现住乌鲁木齐市。 ***诉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莎车分公司)、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海英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935.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莎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莎车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2018年喀地区通讯铁塔建设项目4座铁塔基础工程建设(包括疏附县栏杆乡东主动规划铁塔类项目,疏附县木什乡8村新建铁塔项目,疏附县木什乡艾斯里木什村新建铁塔项目,2018年疏附县木什乡北新建铁塔项目),每座基础不含税单价为113,731.14元。原告按照工程项目的总额上缴8%的项目管理费用,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此后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360,594.64元,扣除应交管理费用后,余款57935.96至今未付。被告新***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广安莎车分公司、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在金额方面存在异议,项目部给公司报送的价款存在22,579.39元的差异。材料费、谈签补贴、招标费用这三笔费用是公司必须扣除的费用。原告需要给公司提供15万余元的发票,如果原告提供不了,需要扣除15%的税金。铁塔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有5%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公司,公司需要收到质保金之后再给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从铁塔公司承包的2018年喀什地区通讯铁塔项目工程,共四座铁塔基础,每座单价是113,731.14元,该单价是不含税的最低价。2.原告按照工程项目总额8%上交管理费用的事实,其他费用不承担。3.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审计结算后支付2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最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后支付。 二、广安莎车分公司及新***公司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两份,证明广安莎车分公司目前仍然存续。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公司,系广安莎车分公司的总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向喀什地区劳动监察支队提交的2019年喀什铁塔公司铁塔基础工程施工队伍工程款清算支付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完成四座铁塔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454,924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包括支付民工工资合计360,594.64元。原告对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6,394元无异议,对于该支付表中公司管理费以下部分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交纳管理费无异议。被告认为招标费、资料费、谈签费、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不提供成本发票、材料发票给公司,公司无法做账。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年之内归还质保金,由于铁塔对公司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所以被告公司一直没有收到铁塔公司的质保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款清算支付表一份,证明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拟定的清单一份。 二、支付凭证6份、人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总金额为360,590.64元,其中材料款为160,594.64元,按照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70%的材料发票,但是原告尚欠157,800元的发票,若原告不予提供,需要退税款。人工工资13万余元,被告支付了20余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6万元的发票。 三、被告公司与材料商签订的合同一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原告对应当提供发票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开具发票的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单价是不包含税金的。资料费、谈签费、招标费也没有约定,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说明可以提交证明未向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因的相关证据,同时向法庭说明当时是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公司需要向**进一步核实单价及税金承担的问题。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要求被告将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据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法庭。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对于以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2018年喀什地区通讯铁塔建设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按业主方提供的施工图内所包括的全部工程项目。项目施工地点:由广安广安莎车分公司(甲方)指定为喀什地区。项目规模:4座。每座铁塔基础不含税单价113731.14(不含税报价)。五、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专业分包承包形式。六、项目施工承包时间:按照业主单位确定的施工费用指导价(中标价)+变更签证费用,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止,项目施工付款方式:按照建设方单位拨款方式进行拨付。1.本项目以三至五座基础为一个结算单位,工程完工后完成养护期验收合格支付70%的工程款,升级结算后支付2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在交付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九、项目施工承包指标:按工程项目的总额上缴8%的项目管理费。十二、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需打入广安莎车分公司(甲方)账户。在广安莎车分公司(甲方)扣除管理费用后,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按照公司财务制度提交相关票据,经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应提供的票据包括:施工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工程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项目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用工增值税发票、机械租赁费用增值税发票、劳务用工增值税发票、机械租赁费用增值税发票,人工费用工资表等。3.每笔工程款打入账户后、第二笔工程款打入账户前,***需提供不低于工程款90%的等值票据,且必须保证票据的真实性。若因***原因,未能够提供不低于工程款90%的等值票据,广安莎车分公司财务部门将按照进入的项目工程款和提供票据的差额,在第二笔工程款进入账户后扣取差额部分25%企业所得税。 庭审时,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2019年喀什铁塔公司铁塔基础工程施工队伍工程款清算支付表。该支付表载明:***施工疏附县兰干乡东主动规划铁塔类项目、疏附木什8村新建铁塔项目、疏附木什乡艾斯里木什村新建铁塔项目、2018年疏附木什乡北新建铁塔项目,总计工程款454,924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2019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收工资表4张,共计101,036元),支付给乌鲁木齐***达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收发票)160,594.64元,已支付360,594.64元,原告***对于清算支付表中已付工程款无异议。该清算支付表中记载公司管理费8%,计36,394元,原告对支付管理费无异议。 该支付表载明:资料费1,000元/站、谈签补贴1,000元/站、招标费1,000元/站。4站计12,000元,无材料发票应扣税款金额为23,677.97元[(454,924元-136,477.20元-136,477.20元-160,594.64元)×15%],以上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22,257.39元,该款包含质保金。原告对于被告核算的以上部分不予认可。 另查明,1.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施工的4座铁塔的交工时间为2018年7、8月份,被告陈述,对交工时间不清楚,需进一步核实,**后未提交相关证据。2.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收到被告关于工程返工的相关通知,被告开庭时陈述铁塔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支付质保金,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3.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施工项目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莎车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施工项目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莎车分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35.96元?二、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被告新***公司(***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项目交给***施工,并由广安莎车分公司与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独立核算协议》,原告***并非广安莎车分公司员工,故广安莎车分公司与原告***形成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转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的结算条款。原告***施工的4座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924.56元(4×113,731.14元)。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提供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200,000元及材料160,594.64元,共计360,594.64元,故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29.92元。原被告约定的管理费为8%,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进行指导,且原告认可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合同价款不含税,故其按照合同提供发票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十二部分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原告***应提交工程款不低于90%的等值票据,如未提交,按照差额的25%交纳企业所得税。被告认可原告已提交的票据数额为297,071.84元(136477.2+160594.6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不低于90%的票据,工程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为418,529.6元,故原告还应提交给被告79,604.8元[(454,924.56元-36,394.96元)×90%-297,071.84元]的票据,按照15%扣除税款,故原告还应交纳11,940.72元税款。依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未提供发票应缴纳的税款,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45,994.24元(454,924.56元-360,594.64元-36,394.96元-11,940.72元)。被告要求扣除的4座塔的资料费、谈签补贴、招标费共计12,000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工程2018年7、8月份已交付,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在交付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涉案工程交付已超过一年,被告辩称的质保金等铁塔公司退还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辩论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与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安莎车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994.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99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由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令海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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