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广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乌苏市乌伊公路瑞安巷。 经营者:***,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42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9)新42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没有全面、客观的查明案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2日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签订《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组合钢模板及配件等,租赁物用于乌苏市高速路口广安银河工程物流园商务楼工程,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违约方应承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签订《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之后签名,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与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上诉人是合同标的的实际使用人,在合同上签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辩称,不知道应该谁来承担责任,设备用在工地上了,但是租赁费一分钱也没有给,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311706元及逾期违约金62321元,合计374127元,并归还涉案租赁物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拆除钢管及拉运钢管运费及装卸车费用376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被告***签订《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在原告处租赁组合钢模板及配件等,租赁物用于乌苏市高速路口广安银河工程物流园商务楼工程,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及违约方应承担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发货清单》中“租用单位”处签字;2.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拖欠租赁费总额共计311706元,被告***在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3.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租赁期间租赁费未支付,因工地停工双方协商后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未结工程款,拆除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其资金回笼后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垫付拆件费用37602元认可无异议;4.庭审中,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确认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4226.5米,扣件3211个;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其在乌苏市高速路口广安银河工程物流园商务楼工程中租赁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建筑设备,欠租赁费311706元未付、租赁物中钢管4226.5米,扣件3211个未还以及由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垫付拆装费用37602元的事实均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1706元、拆装费用37602元及返还租赁物钢管4226.5米,扣件3211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主张违约金62321元(311706元×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费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11706元、拆装费用37602元、违约金62321元,合计411629元;二、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租赁钢管4226.5米,扣件3211个;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材料单一份,用于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用于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2.2022年3月17日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出具的物流园处理决定一份。用于证明材料、器具自行处理,租赁是公司行为,租赁费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质证称,材料单上的章子就是租赁合同上的章子,第二个证据上章子的名字改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承包,***包(***机械设备及人工费)。认定的依据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租赁费、拆装费、违约金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其与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向原告租赁设备属实,但是由公司担保的,公司至今未给***支付劳务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向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沟通过,但至今未解决”。该辩解意见中,上诉人***对其租赁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建筑设备的事实是认可的,并称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租赁行为进行了担保。但二审中上诉人***又否认其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故应当由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为何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被上诉人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明确表明是与上诉人***协商的租赁费价格。结合一审中已查明的上诉人***在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发货清单》中“租用单位”处签字的事实;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拖欠租赁费总额共计311706元,上诉人***在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租赁期间租赁费未支付,因工地停工双方协商后解除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未结工程款,拆除费用由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先行垫付,待其资金回笼后向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的事实,以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垫付拆件费用37602元认可无异议,并对乌苏市兰钢建筑设备租赁部确认未退还租赁物为钢管4226.5米,扣件3211个也认可无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拆装费、违约金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桂 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潘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世 贞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