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广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2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即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员 胜 利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丰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