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玄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望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宁、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冶天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小元,男,汉族。
原告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冶天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起,被告因承建钟鼎山庄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同年11月18日,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75770元,被告付款34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欠货款85770元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70元、违约金8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被告是承建了南京钟鼎山庄绿化工程,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39万元的货款;据被告了解,原告与被告的独立劳务承包商许中年有过多年的经济往来,许中年所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京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冶公司)向乙方(鑫茂公司)购买混凝土;甲方指派杨涤新、史明祥为本合同项下预拌砼的签收人;每月甲方按上月实际收到混凝土数量的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余款于2011年1月前付清;甲方按时付款,否则按所欠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文本下方的甲方处盖有中冶公司南京项目部印章并有许中年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方许中年要求向被告工地送货。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帐目,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75770元。该对帐单的施工单位处有“杨涤新”签名。被告共付款390000元,欠货款8577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仅有项目部印章,而无被告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仅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的,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原有的一个项目部印章放在公司办公桌上,可以随便使用,后项目部印章遗失,被告又刻制了一枚。合同文本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许中年”是被告的土建分包商,其应当自行对外采购材料;对帐单上签名的“杨涤新”也不是被告员工。原告则认为,被告是钟鼎山庄绿化工程的承建商,许中年持有被告南京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许中年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钟鼎山庄工地,由该工地实际使用;因此许中年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可以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供应结算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钟鼎山庄绿化工程,许中年在工地施工,其持有被告南京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按其要求将混凝土送至钟鼎山庄工地,由工地使用。故许中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可以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杨涤新”为收货人,故杨涤新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核对帐目。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欠款85770元未付,应当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而言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14500元为宜。因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考虑到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茂公司货款85770元、违约金15500元,合计101270元。
二、驳回原告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原告负担787.5元,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付3775元,本院退还188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晔旻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贾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