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1655号
原告:河南中冶天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河南中冶天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冕园林公司)与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物业服务马鞍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天冕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被告中冶置业物业服务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天冕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967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合同》,约定由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钟鼎悦城一期绿化10929平方米委托原告养护,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用为季度平均1229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发文,由于该公司主体发生变更,请原告继续对绿化养护,费用按原标准和实际养护时间结算,待新公司接管后再商谈合同事宜。为此,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钟鼎悦城一期绿化工作。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2016年1月1日后养护费用,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6月1日退出养护。2016年5月24日,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变更为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原告在原合同期满后根据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要求一直履行了养护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置业物业服务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协调过此事。我们公司经过改制,现我公司没有接管任何协议,现场也没有养护的记录。我们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养护合同,我们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我们分公司没有权利处理此事,我们需要向总公司汇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2016年5月24日,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份公司变更为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份公司。三、绿化养护合同,只能原告与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养护费用的标准为季平均12295.12元。四、工作联系单,证明南京大都市马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指示原告继续养护,费用按原合同标准结算。五、报告、工程评定表、感谢信,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为被告从事绿化护理工作。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2016年以前的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四要求回去核实;对证据五认为2015年4月1日之后质保期已经到期,之后的维护工作移交物业公司。
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2016年5月24日,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钟鼎悦城一期绿化10929平方米委托原告养护,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费用为季度平均12295.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2016年1月5日,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原告继续对绿化进行养护,费用按原标准和实际养护时间结算,待新公司接管后再商谈合同事宜。原告在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继续对钟鼎悦城一期绿化进行了养护工作。由于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1日后养护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1日退出养护。原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完毕2015年4月1日与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后,收到南京大都市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并按该“工作联系单”的要求继续履行了绿化养护工作,作出了承诺行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进行了养护工作,有按约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南京大都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而来,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按“工作联系单”的意思表示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中冶天冕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6967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元(已减半),由中冶置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