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与信阳书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02民初1997号
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书画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书画院院长。
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书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书画院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219390.3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969390.33元,自2020年5月27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阳书画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信阳书画院后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价款等事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1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屡屡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书画院辩称:工程没有验收,拖欠的工程款不属实,要求在原来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书画院签订信阳书画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景观、亮化、绿化工程,工期111天,工程价款10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50%的工程款,第二年7月份前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在第三年7月份前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信阳书画院后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绿化栽植及养护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15000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下欠7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书画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信阳书画院后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被告对外开放公示信息牌照片,被告付款银行流水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书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书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利息219390.33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并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3.9元,减半收取6746.95元,由被告信阳书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