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6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西段**楼。
法定代表人彭祖强。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祥,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高仕平,男,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仕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豹、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董祥,第三人高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位于里墩老砖瓦厂对面的绿化工程,由第三人高仕平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种植花木和锄草。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带领着所有雇员就近用餐,用餐后随后投入工作中。2018年9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用餐后骑电瓶车去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工资也未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412.88元。
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因自身骑车不慎导致交通事故受伤,而非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因工作量的需要,有时会找原告到答辩人做种植花草类的杂活,日工资100元,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到11点半,下午2点到6点。答辩人每天中午补助10元的餐补,当天工作的工人可以自由选择到答辩人预定的餐馆吃饭或者领10元的餐补。2018年9月4日,原告***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去答辩人预定的餐馆,吃完饭后独自骑车离开,13点10分左右,因违反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并不是工作时间,答辩人在该时间段也未指派原告工作任务。雇员非工作时间与非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人身损害即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高仕平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期间,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帮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找人干活,代发工资,也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4日13时10分许因自身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已认定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雇主,出于人道主义替反诉被告垫付了5075元的医药费,扣除未结给反诉被告的工资1020元,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4055元应当返还。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仅认可5000元的垫付费用,一卡通缴费的60元不是原件,15元的转帐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票据证实了其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里墩老砖瓦厂对面的绿化工程,经第三人高仕平介绍,原告***受雇从事种植花草的工作,工资日结,每天100元。雇佣工人由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每天工作8小时左右,中午留有2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工作人员可自由选择前往由公司选定的就餐点吃饭。2018年9月4日13时10分许,原告***在就餐点用餐后离开途中,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486.31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前往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71.43元。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华敏右踝关节骨折伤残等级系十级,定费700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中午午休时间,并非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且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对自己的雇员在工作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扶助义务。结合公序良俗精神,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为宜。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元,可直接扣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5000元,理由不充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元补偿款)已扣减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皖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