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语,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彭祖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罗山县。
一审被告:郭付平,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下称信阳园林公司),一审被告彭祖运、郭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语、翟静静,被上诉人信阳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斌,一审被告彭祖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528民初5910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景秀公司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11272.77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2018年2月即开始为信阳园林公司提供劳务,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和服务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660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此费用属于必要开支且有票为凭,应予支持。3、上诉人***出生于1952年1月14日,本案人身损害发生于2019年4月26日,当时上诉人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和假肢维修费用计算标准应为13年(20年-7年=13年)而非一审认定的12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信阳园林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规定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一审列彭祖运、郭付平为一审被告只是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责任,郭付平承担1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2019年12月20日施行的豫高法[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四条“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案审结于2020年12月11日,其残疾赔偿金应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就残疾赔偿金一项为34200.97元/年×13年×60%=266757.57元,赔偿总额为611272.77元。
信阳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基本准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关系,同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鉴于侵权人郭付平与受害人***又同时均是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综合判断各方责任。一、郭付平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首先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受伤系多方面原因所致,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首先直接的原因系郭付平违规驾驶操作导致,从交通事故侵权的角度,郭付平应当对***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中,***既然同时基于交通事故对侵权人郭付平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如果单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判决答辩人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必将向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郭付平进行追偿,重复诉讼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郭付平无证驾驶无牌汽车三轮车的情况下乘坐,且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的防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就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上诉称6600护理费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受到损害主要基于交通事故,***主张信阳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答人愿意本着公平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但考虑到本案中涉及的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虽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但是损害毕竟发生在劳务工作过程中,因此本着公平的原则,答辩人愿意在确定郭付平承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自身过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后,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审确定计算依据准确。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彭祖运辩称,同意信阳园林公司的答辩意见。
郭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郭付平和***均受雇于信阳园林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郭付平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二、郭付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一,不能简单的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雇员司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和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交通事故中郭付平虽然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实际包含郭付平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和超载人行驶两部分。彭祖运对于郭付平的车辆没有牌照和无保险是明知的,还是要求郭付平用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人行驶也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直接的原因(当时前面坐3人)完全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其二,郭付平载人的收益(节省下来的车费)归雇主信阳园林公司所有,责任也应该有信阳园林公司承担。其三、郭付平有驾驶证,具备正常驾驶能力,乡村道路狭窄,路况不好,操作不当是正常固有的风险。***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有重大过错,院方只是简单对***胳膊清创缝合包扎,如果院方每天检查原告的胳膊、手指、脉搏跳动等情况,根本不会导致***整个胳膊坏死截肢。四、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在看到三轮车前面坐的有人时,依然拦截车辆执意坐上去,自己应该承担50%责任。五、关于假肢安装鉴定,郭付平并不知情,郭付平对此鉴定不认可,且安装假肢也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在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8812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跟随老板彭祖运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陈棚乡绿化工程,原告及其他工友负责陈棚乡路边绿化造林。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被告郭付平及彭祖运等人在陈棚乡张塘村植树。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张塘村植树工作后,彭祖运安排郭付平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载着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陈棚乡卢店孜村继续植树。在此路程中,因被告郭付平操作不当,在行驶至陈棚乡房楼村至房小围孜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付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26350元医疗费。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439.47元。后转入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2531.14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经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安装国内普通型肩离断肌电手假肢,每次需要40000元,假肢使用周期4年,每年需假肢成本5%的维修保养费用,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祖运、被告郭付平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郭付平是否作为第三人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彭祖运、被告郭付平均是受雇于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从事陈棚乡绿化工程,三人分工不同,但不影响三人均是雇员的身份。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绿化过程的路程中,因郭付平驾车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而彭祖运、郭付平均是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当认定彭祖运、郭付平系第三人侵权。但在本案中郭付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一定的责任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道被告郭付平无证无牌照驾驶三轮汽车的情况下乘坐,且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的防护,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郭付平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彭祖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工资计算。原告***已经年近70岁,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两项诉请,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5677元/年,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44314元/年计算。被告郭付平辩称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970.61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125.14元/天=15016.8元。5.误工费210天×121.4元/天=25494元。6.伤残赔偿金15163.75元/年×12年×60%=10917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假肢更换费用40000元×3次=120000元。10.价值维修费用40000元×10年×5%=20000元。11.价值评估费4180元。12.交通费5000元。上述总计437740.41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62644.25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6350元,故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262644.25元-26350元=236294.25元。被告郭付平承担10%赔偿责任,即43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36294.25元。二、被告郭付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3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1元,由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郭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21)豫15民终59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按郭付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项赔偿损失计算是否有误,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一、关于***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问题。***系农村户口,2019年12月20日施行的豫高法[2019]338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取消城乡赔偿标准仅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等案件,不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根据***实际年龄和收入来源,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自定残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止,***出生于1952年1月14日,于2019年12月30日被评定为5级伤残,到定残日时***为67岁11个月,将近68岁,一审按照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并无不当。
二、关于护理费6600元,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了护理费15016.8元,对于该6600元不应重复计算。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郭付平在事发时均受雇于信阳园林公司进行绿化作业,是雇员之间发生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者之间的责任应当按其过错程度予以划分。首先,***和郭付平均是信阳园林公司的雇员,信阳园林公司是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信阳园林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户外作业职务时具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注意义务,其明知郭付平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郭付平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导致发生***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郭付平承担10%的责任(43774元),信阳园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信阳园林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为323842.33元(损失总额437740.41元×80%-垫付的2635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他各项判决无误部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323842.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承担194元,被上诉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柴夏夏
书记员熊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