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5910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井立斌,系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运、***、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豪、被告**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跟随老板**运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陈棚乡绿化工程,原告及其他工友负责陈棚乡路边绿化造林。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被告***及**运等人在陈棚乡张塘村植树。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张塘村植树工作后,**运安排***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载着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陈棚乡卢店孜村继续植树。在此路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在行驶至陈棚乡房楼村至房小围孜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
综上,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作为现场的负责人,在明知道三轮车无牌照及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乘坐三轮汽车工作导致发生事故,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运、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88129.1元。
被告**运辩称:我不是原告的老板,我是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和原告***都是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应当由雇主即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并进行了一定的救助补偿5000元。***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息县人民医院有重大过错,导致***病情恶化。
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首先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2.***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应依法确定计算依据。5.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2635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跟随老板**运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陈棚乡绿化工程,原告及其他工友负责陈棚乡路边绿化造林。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被告***及**运等人在陈棚乡张塘村植树。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张塘村植树工作后,**运安排***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载着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陈棚乡卢店孜村继续植树。在此路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在行驶至陈棚乡房楼村至房小围孜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26350元医疗费。
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21439.47元。后转入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2531.14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经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安装国内普通型肩离断肌电手假肢,每次需要40000元,假肢使用周期4年,每年需假肢成本5%的维修保养费用,更换次数依据目前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是否作为第三人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运、被告***均是受雇于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从事陈棚乡绿化工程,三人分工不同,但不影响三人均是雇员的身份。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绿化过程的路程中,因***驾车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而**运、***均是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当认定**运、***系第三人侵权。但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一定的责任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道被告***无证无牌照驾驶三轮汽车的情况下乘坐,且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的防护,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工资计算。原告***已经年近70岁,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两项诉请,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5677元/年,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44314元/年计算。被告***辩称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970.61元。2.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4.护理费120天×125.14元/天=15016.8元。5.误工费210天×121.4元/天=25494元。6.伤残赔偿金15163.75元/年×12年×60%=109179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假肢更换费用40000元×3次=120000元。10.价值维修费用40000元×10年×5%=20000元。11.价值评估费4180元。12.交通费5000元。上述总计437740.41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262644.25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6350元,故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262644.25元-26350元=236294.25元。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即43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36294.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37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11元,由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易浩楠
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