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民初12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罗山县。村民。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息县。村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路佳,系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霞,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运、***、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松林、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佳、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跟随老板**运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陈棚乡绿化工程,原告及其他工友负责陈棚乡路边绿化造林。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被告***及**运等人在陈棚乡张塘村植树。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张塘村植树工作后,**运安排***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载着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陈棚乡卢店孜村继续植树。在此路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在行驶至陈棚乡房楼村至房小围孜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
综上,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作为现场的负责人,在明知道三轮车无牌照及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乘坐三轮汽车工作导致发生事故,被告***驾驶三轮汽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运、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37165.5元。
被告**运辩称:我不是原告的老板,我是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和原告***都是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应当由雇主即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基于雇佣关系提起的劳务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的内容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与***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直接受到的伤害,而是因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只能向***一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雇员向雇主索赔,雇主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索赔。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和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应当判决由被告***一人承认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每天劳务费是70元。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开始跟随老板**运为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干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息县陈棚乡绿化工程,原告及其他工友负责陈棚乡路边绿化造林。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被告***及**运等人在陈棚乡张塘村植树。下午5时左右,在完成张塘村植树工作后,**运安排***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载着原告及其他工友前往陈棚乡卢店孜村继续植树。在此路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在行驶至陈棚乡房楼村至房小围孜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息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14695.97元。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是否作为第三人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运、被告***均是受雇于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从事陈棚乡绿化工程,三人分工不同,但不影响三人均是雇员的身份。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绿化过程的路程中,因***驾车失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的,而**运、***均是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当认定**运、***系第三人侵权。被告**运、***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实行)》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在该意见范围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道被告***无证无牌照驾驶三轮汽车的情况下乘坐,且未注意自身人身安全的防护,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赔偿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14695.47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4、护理费60天×125.14元/天=7508.4元。5、误工费180天×121.4元/天=21852元。6、伤残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10%=30327.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1545.99元×(7+9)年×10%÷4=4618.4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总计88751.3元。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62126.2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212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信阳景秀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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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祝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