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法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廖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龙,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黎人忠,男,汉族,生于1938年2月2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武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锦霞,被上诉人胡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胡武龙开始在俊业劳务公司承建的岳池县三号桥附近的东方丽都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15日,胡武龙在拆模板时,因脚手架的木板突然断裂致其受伤,经岳池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5月28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武龙2013年9月1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14)701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胡武龙的受伤程度为工伤十级。2014年12月29日,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胡武龙提起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后,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俊业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审,依法缺席审理,同年2月1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俊业劳务公司对该裁决认定的胡武龙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十级,以及仲裁认定的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等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仅认为仲裁对胡武龙的工伤十级按2013年度四川省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赔偿标准。胡武龙在2014年12月26日提交仲裁申请时就要求与俊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仅提供了《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岳劳人仲案非终局裁决字(2015)第1号】作为本案的唯一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胡武龙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胡武龙所受伤为工伤十级,以及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等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俊业劳务公司主张的对胡武龙的十级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按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胡武龙的工伤十级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8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7.40元,另加胡武龙主张的医疗费67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共计76721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一、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武龙于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胡武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6721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俊业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判决的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对胡武龙十级工伤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胡武龙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该按2013年度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什么工资标准确定胡武龙的“本人工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武龙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在法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武龙的工资标准,胡武龙仅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工友证明,但该证言与胡武龙本人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胡武龙工资具体金额。本案亦无法比照俊业劳务公司上年度同工种同岗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胡武龙的本人工资为宜。一审法院以2013年四川省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胡武龙的本人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计算胡武龙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26元(301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72元(301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元(301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08元(3018元/月×6个月)、医疗费67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89元,共计70737.3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胡武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6721元”为“原告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胡武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0737.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胡武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黄正明
代理审判员 梁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静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